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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五项损失共计2,041,271.48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请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12时26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燕公司)员工梁厚禄驾驶牌号为沪EH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出古浪路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碾压,原告入院后行左下肢毁损伤创伤性截肢、左下肢毁损伤残端包埋+负压引流及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肱动脉吻合+左上肢切开减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厚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下肢毁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现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XXX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面部片状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到10.0cm2以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125天)、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125天)、护理期评残前一日(125天)。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熠燕公司垫付押金219,000元及医疗费8,124.16元,共计227,124.16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居住在上海楷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号的员工宿舍内,其自2016年3月起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工作,担任特保队员。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熠燕公司的员工梁厚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368,222.54元(原告自付360,098.38元,被告熠燕公司垫付8,124.16元,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天×125天)、3.营养费5,000元(40元/天×125天)、4.误工费14,583元(3,500元/月×12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50,000×0.52)、6.鉴定费1,9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理赔范围。7.护理费,原告现主张其住院期间85天产生护工费,且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家属误工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辩称,因原告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父母无法对原告护理,故原告现主张护工费及家属护理费属重复主张,且事发后原告父亲2019年4月至同年7月均发放工资,其中仅2019年6月存在减少,与原告父亲开具的误工证明存在不符,故仅认可40元/天计算12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2019年4月18日因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并头颅外伤……立即予送手术室。术后入住ICU……伤情稳定后于4月底转回骨科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显示护工护理85天共计19,49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并结合原告伤情较重,该费用属合理且客观;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原告家属进行护理存在客观合理性,亦属人之常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属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显示,酌定4,296.29元/月计算40天计5,728.39元,确定护理费金额为25,218.39元(125天)。8.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及居住情况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未载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且希望法院对假肢费用进行询价;被告熠燕公司提出因据其了解,假肢系4-5年更换一次,且同等类型假肢在60,000元至70,000元之间,且提出询价申请;原告对此辩称,原告安装假肢系在正规有资质的医院制作,原告已提供医院出具的安装假肢的证明及资质认定证书,属合法合理,虽然被告提出询价,但理由不充分,被告熠燕公司提出假肢价格在60,000元至70,000元之间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下肢毁损伤创伤性截肢,对其日常生活势必造成影响,根据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百分之百控股)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记载“经本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会诊检查(患者年龄、身体状况、体重、残肢屈曲外展、皮瓣缝合良好等),根据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使患者安装假肢后最大限度代偿因肢体残、缺、损而丧失的部分功能帮助其简单的生活自理,经研究决定:配置适合患者的左大腿组件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在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配置左大腿组件式假肢以弥补其左下肢膝关节以上丧失的功能亦属必要,至于其主张的假肢的更换周期(3年)、赔偿期限(20年)、保养修理费用(每年为总假肢价格的10%)等问题,上述假肢安装证明中亦载明“假肢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均需根据伤残者截肢后的病理和生理特征专门定制。为增强假肢的稳定性和减轻重量,便于伤残者方便和安全使用,部分假肢零部件需专门配置。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因使用假肢的频率、使用条件、产品的维护和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为确保假肢使用的安全系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使用假肢时需配备必需的假肢附件。”现本院结合三年的使用年限符合相关规定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30,000元[假肢费700,000元(100,000元/次×7次,含首次)+假肢维修费130,000元(100,000元×10%×13年),计算自2019年9月至2039年8月]。另,原告购买登山杖(金额为139元)、轮椅(金额为390元)、矫形支具(金额为285元)、手动整脊枪(金额为750元),亦属合理,可予支持。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共为831,564元,应予赔偿。关于被告熠燕公司提出的询价申请,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同意,考虑到询价单位无法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和评估,询价结果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情况,同时为避免当事人之诉累,故被告提出的询价申请,依据不充分,实难准许。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等情况,酌定1,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因原告父母在深圳无法及时赶到上海,故让原告在浙江的表哥至上海签字,另原告父母自深圳赶到上海在外租房照顾原告,且应医院要求,原告的亲属十几人来上海为其献血需要在外住宿,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0,859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原告在上海有居住地,原告父母没有必要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非稀有血型,也没有必要让外地的亲属到上海来献血,所以对该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父母确来沪照顾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酌定2,100元。12.衣物损失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紧急治疗所需,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13.车辆修理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碾压致损,故酌定500元。14.住院用品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确产生相应的费用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等,酌定702.30元。15.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综上,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94,393.83元,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4,393.83元中的1,621,000元;被告熠燕公司应赔偿1,994,393.83元中的373,393.83元。至于被告熠燕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各项损失共计1,621,000元;
  二、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各项损失共计373,393.83元(该款扣除已付227,124.16元,实付146,26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元,减半收取计11,56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91元、由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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