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生理,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女。
原告文生理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陆冠峰、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周文秀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30日,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保管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真实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陆冠峰、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生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就购买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并由浦仓三店店长谢环宇提供具体居间服务。8月21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作网上备案。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万元。10月28日,谢环宇称案外人沈某某需要置换房屋故要求原告提前支付5万元购房款,由其转交。之后,原告按谢环宇要求于10月30日向案外人陈燕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11月4日,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申请贷款事宜,故双方签订保管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当日,原告在被告门店刷卡支付10万元。11月9日,谢环宇又以帮原告妻子准备贷款材料为由要求原告额外支付押金4万元,原告分别通过pos机刷卡及支付宝转账支付上述款项。11月18日,因未能联系到谢环宇,原告至被告门店了解交易后续事宜,被告称谢环宇涉嫌职务犯罪,其已向徐汇经侦支队报案,并表示尽快安排退款事宜。12月7日,沈某某表示其未收到被告应转付的房款,故原告再次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指示其员工杨闪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无息借款给原告5万元,垫付该笔购房款。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即支付给沈某某。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归还代收的押金及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其已报警为由拒绝归还。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关系,双方未对佣金以外的费用作出约定,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任何购房款或押金,故不同意归还原告诉请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双方就居间介绍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费36,00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和案外人沈某某通过被告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作网上备案,约定原告向沈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总计225万元。
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管书一份,约定因房屋贷款事宜原告交付被告押金10万元,由被告代为保管,且保管书上的特别提示明确了此押金仅限于贷款审批阶段保管,贷款审批结束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本保管书即作为押金之收款凭证等。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员工谢环宇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4万元、3万元和3万元,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被告报案的谢环宇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审查后决定立案。
2017年12月初,原告的贷款申请获银行同意。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沈某某就涉案房屋交接完毕。
2019年4月30日,被告申请对保管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被告真实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比对样本。2019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红色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5)”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单、谢环宇名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保管书、pos机刷卡签购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告知书,本院出具的(2018)沪0118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10月28日,谢环宇称沈某某需要置换房屋要求原告提前支付5万元购房款,由其转交,原告按谢环宇要求于2017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陈燕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但谢环宇未将该笔购房款支付给沈某某,故主张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及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燕与本案无关;收据的收款人处没有签名和盖章,对收据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
原告另陈述,2017年11月9日,谢环宇以帮原告妻子准备贷款材料为由要求原告额外支付押金4万元,原告通过谢环宇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1万元(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陈燕支付宝账户转账3万元,故主张被告归还原告押金4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pos机刷卡签购单一份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pos机刷卡签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pos机;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燕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
被告表示原告刷卡支付11万元的pos机不是被告的pos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9年9月10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管书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的押金仅限于贷款审批阶段保管,贷款审批结束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原告的贷款申请已获银行同意且与沈某某就涉案房屋也已交接完毕,故被告应将代为保管的押金10万元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文生理押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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