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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际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海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际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西路湖滨小区二小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路伏林,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路伏林。
委托代理人尹乐。

原告文某际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诉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达公司)、路伏林、路伏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路伏国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际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生、张建勋、路伏林委托代理人尹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瑞利达公司是由路伏林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路伏林担任任瑞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瑞利达公司银川分公司是由瑞利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3年1月25日,际华公司作为甲方、内蒙古新某煤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铜峡市新某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梁某成、瑞利达公司银川分公司作为丙方,青铜峡市鑫某物贸有限公司、路伏林、路某国作为丁方签订编号为JHNX20130125-05号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3000万元,丙方从乙方提煤并以甲方名义向电厂供应,丙方与乙方协商煤炭价格及提煤数量,……,甲方收取电厂货款;每月甲方按回收货款与乙方、丙方对账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票;合同期满或乙方、丙方违约。乙方返还甲方给乙方的3000万元并按每月18万吨,以20元每吨向甲方支付费用;丙方、丁方作为乙方保证人,连带承担乙方履行本协议不当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本协议的执行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际华公司向内蒙古新某煤业有限公司付款4400万元,瑞利达公司从内蒙古新某煤业有限公司提煤向某电厂供应煤炭。此期间,瑞利达公司与际华公司另有其它现金业务往来。2013年1月,瑞利达公司与际华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其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瑞利达公司(路伏林)欠际华公司结算款15153628.69元。瑞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伏林在此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2015年3月31日,文某公司作为甲方,际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WDJH201500331-8A,约定,一、乙方将享有的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路伏林20900000元的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甲方,用以抵顶乙方所欠甲方《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为20150330-1)项下的债务20900000元。二、在乙方债权转让通知到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路伏林后。甲方按本协议直接向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路伏林主张债权……。四、乙方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甲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月日,井陉县公证处出具(2015)井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际华公司向瑞利达公司、路伏林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将我公司享有你二人20900000元的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文某际华实业有限公司,请你二人在收到此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文某际华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后,际华公司以特快专递(编号为1025238391513)向路伏林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井陉县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并出具(2015)井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张军英到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和委托代理人尹光义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了路伏林,兹证明本公证书粘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上述邮寄给路伏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一致,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7月18日、19日、20日际华公司连续3日在工人日报发出公告,公告将对瑞利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文某公司。
2015年11月3日,瑞利达公司付文某公司2万元,2016年1月12日付1.2万元。
以上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某公司提交的为JHNX20130125-05号协议书、瑞利达公司与际华公司对账单、文某公司与际华公司编号为WDJH201500331-8A,债权转让抵债协议、井陉县公证处(2015)井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2015)井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工人日报公告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际华公司、内蒙古新某煤业有限公司、梁某成、瑞利达公司银川分公司、青铜峡市鑫某物贸有限公司、路伏林、路某国签订编号为JHNX20130125-05号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以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际华公司对瑞利达公司享有15153628.69元的到期债权,有际华公司、瑞利达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规定,际华公司将自己对于瑞利达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文某公司,并以特快专递、公告的方式通知瑞利达公司,且瑞利达公司也向文某公司履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际华公司将对瑞利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文某公司,该转让对瑞利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利达公司应当对文某公司履行此债务。瑞利达公司已经履行的3.2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于文某公司要求瑞利达公司给付15131628.69元的诉讼请求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本院对于文某公司要求瑞利达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瑞利达公司为自然人路伏林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路伏林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紫行公司财产,故路伏林应当对瑞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际华公司与文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际华公司对转让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庭审中际华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际华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武市瑞利达公司给付文某际华实业有限公司15131628.69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路伏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21元,由被告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领军 审判员  宋英廷 陪审员  韩进贤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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