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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立夫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文立夫,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祖兵,男,1979年11月8日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立夫与被告徐祖兵、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立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立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48.10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祖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徐祖兵驾驶牌号为皖N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华东路华夏东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祖兵承担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祖兵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由法院认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9时24分许,被告徐祖兵驾驶牌号为皖N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华夏东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祖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7月27日及交通事故与原告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祖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祖兵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徐祖兵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祖兵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30,048.10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相关材料,但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据此本院酌定误工费9,920元。3、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本院难以采信。4、车辆损失费。原告不能说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部位,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本院难以支持。5、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立夫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医疗费30,048.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91,846.10元;
  二、被告徐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立夫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立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徐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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