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文谋荣再与武胜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洋,院长

赔偿请求人文谋荣,男,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赔偿义务机关武胜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洋,院长。
赔偿请求人文谋荣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武胜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武胜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武胜县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文谋荣认为自己1961年12月22日由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刑8年的诈骗罪,经再审依法改判无罪,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武胜县人民法院以1995年的答复为据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当以2011年3月18日的《解释》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文谋荣1961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刑事判决,于1984年9月8日被赔偿义务机关武胜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被宣告无罪的事实清楚。按照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答复”)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文谋荣之诈骗罪被撤销、宣告其无罪的时间是1984年9月8日。其国家赔偿申请,按《答复》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受案范围。
关于赔偿请求人文谋荣认为应按照2011年3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的观点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司法解释是针对2010年4月29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而作出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适用以前的《国家赔偿法》,即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指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2010年12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如果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适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解释不适用于赔偿请求人文谋荣发生在1984年9月8日确认的司法侵权行为的赔偿。故其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及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不溯及于赔偿请求人文谋荣的国家赔偿申请。其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不违反《答复》和《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文谋荣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文谋荣1961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刑事判决,于1984年9月8日被赔偿义务机关武胜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被宣告无罪的事实清楚。按照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答复”)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文谋荣之诈骗罪被撤销、宣告其无罪的时间是1984年9月8日。其国家赔偿申请,按《答复》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受案范围。
关于赔偿请求人文谋荣认为应按照2011年3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的观点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司法解释是针对2010年4月29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而作出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适用以前的《国家赔偿法》,即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指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2010年12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如果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适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解释不适用于赔偿请求人文谋荣发生在1984年9月8日确认的司法侵权行为的赔偿。故其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及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不溯及于赔偿请求人文谋荣的国家赔偿申请。其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不违反《答复》和《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文谋荣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