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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奎文区东风东街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970T11。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571303XL。
主要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7215.29元(不包含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公交公司垫付的2549.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1时15分许,颜秀玲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德小商品城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原告文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后载范嘉玲)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文某某、范嘉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颜秀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嘉玲无事故责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1时15分许,颜秀玲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西街彩虹路西豪德小商品城路口处左拐弯时,遇文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后载范嘉玲)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文某某、范嘉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颜秀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嘉玲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中环指开放伤、左手小指开放伤伴肌腱损伤、面部开放伤、鼻部外伤、前额血肿。
颜秀玲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颜秀玲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给原告垫付2549.4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30日。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伍拾伍圆。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656.6元(含公交公司垫付的2549.4元),2.鉴定检查费307.29元,3.护理费2591.7元,4.整容费12555元,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鉴定费2300元,8.复印费22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营养费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56.6元、护理费2591.7元、整容费1255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鉴定检查费307.29元、交通费500元。
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范嘉玲受伤较轻,不再主张权利。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颜秀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颜秀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嘉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颜秀玲作为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3385.3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307.29元,所提供票据上的时间系在其住院期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475.3元。
因颜秀玲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1.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771.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703.6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80%,即26703.6元×80%=2136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1.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771.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文某某66771.7元;
二、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21362.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49.4元,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文某某18813.48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吕 虹

书记员:陈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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