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斑玉梅,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茜,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5341970T。
负责人:王简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王广友,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
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一街物流中心商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9AALW4R。
经营者:刑愧元,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斑玉梅、张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斑玉梅、张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斑玉梅、张茜死亡赔偿金35000.00元,医疗费90.00元;2.判令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斑玉梅、张茜死亡赔偿金479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第一项、第二项合计505937.50元。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781.25元。判令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斑玉梅、张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合计19687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17时17分,被告斑玉梅、张茜近亲属张志强驾驶黑CXXXXX号小型轿车,沿G10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48公里+321米处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强及其车内乘员薛增友、刘春荣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名下,并以案外人海林市昌达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王广友与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2份、黑BXXXX车辆行驶证及王广友驾驶证各1份(来源于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广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王广友承担30%责任;王广友驾驶黑BXXXX牵引车和黑BBXXX挂半挂车挂靠在富裕县宏达车队,宏达车队应当与被告王广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保险单1份。证明王广友驾驶黑BXXXX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7月31日-2017年7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应当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已经预留其他2名死者的赔偿份额,分别为3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报告1份、处理火化证明1份。证明张志强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颈部离断死亡;张志强已经办理火化事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62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张志强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是17时17分,张志强(已死亡)驾驶黑CXXXXX号小型轿车,沿G10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48公里+321米处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强及其车内乘员薛增友、刘春荣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名下,并以案外人海林市昌达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斑玉梅是死者张志强的妻子,张茜是张志强的女儿。张志强的父母先于张志强死亡。张志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斑玉梅、张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其他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
550937.0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110000.00元的险理赔范围内平均分配,原告分得36666.66元(含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不超出理赔限额,有一位死者家属应当少得0.01元,结合此起交通事故实际,因张志强死前曾进行了抢救,需要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进行理赔,因此,本院酌定110000.00元理赔款中,由张志强的家属斑玉梅、张茜少分取0.01元)。剩余514270.34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王广友负次要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的30%责任。即被告王广友应赔偿原告154281.00元。被告王广友挂靠富裕县宏达车队经营,因此,王广友与富裕县宏达车队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666.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王广友赔偿原告154281.00元。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与被告王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保险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斑玉梅、张茜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666.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
二、被告王广友赔偿原告斑玉梅、张茜经济损失154281.00元。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与被告王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斑玉梅、张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00元,由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连带负担4111.00元。原告斑玉梅、张茜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人民陪审员 牟善武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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