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负责人。
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郭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02,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2,430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次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多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破碎锤及相关配件,并就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7年6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4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被告通过传真签署《销售合同》若干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破碎锤及相关配件,被告方指定收货人高立新,联系电话XXXXXXXXXXX,合同并就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向被告供货。2017年7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交易期间,原告累计供货1,056,365元,被告已付款753,935元,尚欠货款302,430元。对账单落款处,卖方一栏由原告盖具公章,买方一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立新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9时00分使用法院座机(021-XXXXXXXX)拨打高立新手机,无人接听。当日上午9时39分,高立新致电本院,经本院询问,其确认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对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并表示公司目前正在准备注销,已经没有经营地,无法提供地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02,430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全部销售合同以证明货款的支付时间,自愿从诉状副本送达次日(2019年2月19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2,430元;
二、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2,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396元,由被告西安易星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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