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斯某某、张某欣诉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斯某某
冯荣书(四川南充德胜法律服务所)
张某欣
庞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
李红云(西某县太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斯某某。
原告张某欣。
法定代理人张瑞勇,系张某欣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住所地西某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
负责人李永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某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斯某某、张某欣诉被告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张某欣的委托代理人冯荣书,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庞某某驾驶川RXXXXB普通二轮摩托在西某县凤鸣镇双龙桥村观光大道处将原告斯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422.72元,其中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斯某某无责任。
原告斯某某治疗终结后到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斯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时间2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1人护理,时间3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时限180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斯某某与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就原告斯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级十级,护理时限72天,误工时限14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斯某某无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被告庞某某在人保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西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原告斯某某与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就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时限达成的协议虽然被告庞某某未参加,但该协议相对原告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有所减少,并未加重被告庞某某的负担,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张某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张某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欣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地深圳市某区某乡,母亲姓名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本案原告为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两人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相符,故不能认定张某欣是原告斯某某的被抚养人,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欣在本案中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7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即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2000元;护理时限72天,按西某实际情况,以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80元/天×72天=5760元;误工时限14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斯某某在西某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000元,该标准也未超出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故其主张工资3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0天×3000元/月÷30天=14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1=49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522.32元。其中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10000元,该费用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金共计75469.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75469.6元;
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斯某某42052.72元;
三、驳回原告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欣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斯某某无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被告庞某某在人保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西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原告斯某某与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就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时限达成的协议虽然被告庞某某未参加,但该协议相对原告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有所减少,并未加重被告庞某某的负担,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张某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张某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欣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地深圳市某区某乡,母亲姓名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本案原告为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两人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相符,故不能认定张某欣是原告斯某某的被抚养人,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欣在本案中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7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即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2000元;护理时限72天,按西某实际情况,以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80元/天×72天=5760元;误工时限14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斯某某在西某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000元,该标准也未超出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故其主张工资3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0天×3000元/月÷30天=14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1=49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522.32元。其中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10000元,该费用被告人保西某支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金共计75469.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75469.6元;
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斯某某42052.72元;
三、驳回原告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欣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洪

书记员:庞自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