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琴高娃
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萨仁图雅
高某彬
宋某某
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融
原告斯琴高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琴高娃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高某彬、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高娃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高某彬、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琴高娃诉称,2015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某彬驾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S202线70km+279m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韩宝权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轻型箱式货车旁边指挥倒车的被告宋某某撞倒,至宋某某及驾驶员韩宝权与乘车人斯琴高娃、王秀芳受伤,两车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
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彬与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高某彬驾驶的蒙E64797号货车向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26.59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3611.60元(113.43元/天×120天)、误工费29967元(99.89元/天×300天)、交通费376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58周岁,以超过退休年龄55周岁,不应存在实际误工。
认可60天的护理时限。
精神抚慰金与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某彬驾驶的车辆向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已经向另一伤者赔偿了3500元,剩余6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答辩称,关于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质证意见一致。
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工作,也无法证实其所述餐饮店因原告受伤而持续歇业,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原告斯琴高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责任比例应重新划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认定书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诊断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4天,每月门诊复查。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收据及用药清单、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收据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门诊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为59826.59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海拉尔区银杏大药房结算信息2份、呼伦贝尔市同致药业公司结算信息1份、国大药房发票2份,以证实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外购药品费用为6270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大药房的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高某彬、宋某某提出外购要应有医嘱佐证,且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患者住院或出院需要外购药品,应有医嘱注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韩宝权自200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共同经营韩老八手把肉饭店,因本次事故导致该饭店歇业,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后有明确的停业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斯琴高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二次治疗费用为5000元至7000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时限认可180天,护理时限认可60天,营养时限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或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时限有异议,应以住院时间为依据,营养时限应以医嘱建议为准。
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该司法鉴定为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检查费收据3张,以证实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4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高某彬、宋某某提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鉴定费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8、邮寄费收据1份,以证实原告因邮寄鉴定材料所支出的邮寄费为40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该向费用不包括保险范围。
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材料邮寄费为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以证实高某彬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某。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某彬驾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S202线70km+279m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韩宝权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轻型箱式货车旁边指挥倒车的宋某某撞倒,至宋某某及车驾驶员韩宝权与乘车人斯琴高娃、王秀芳受伤,两车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
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彬与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高某彬驾驶的货车向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右下段AO分型,A2型)、桡神经损伤、头皮裂伤术后、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斯琴高娃车祸致颜面软组织裂创,愈后遗留瘢痕评定为X级伤残。
综合确定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二次治疗费用应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
另查明,被告高某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宝权与原告斯琴高娃系夫妻,韩宝权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已向韩宝权支付医疗费3500元,医疗费限额尚有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受法律保护。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彬与被告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
虽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该认定书客观的划分了双方的责任,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因其受伤而无法从事劳动,且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误工时限的建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原告斯琴高娃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55145.59元(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5696.93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48876.66元+司法鉴定所检查费用572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主张2400元(100元/天×2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二次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后期治疗必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二次治疗费7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的餐饮店因其受伤而歇业,但其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9967元(99.89元/天×300天)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3608元(113.4元/天×120天);6、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出院诊断,其中并未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不予支持;7、鉴定费3400元与邮寄费40元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6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驾驶人韩宝权与被告高某彬、宋某某三人对事故的责任比例,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
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3760元的主张自愿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对事故承担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高某彬、宋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驾驶人韩宝权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某彬、宋某某负有过错,原告斯琴高娃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高娃医疗费6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9967元、护理费13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13263元。
二、被告高某彬、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高娃医疗费340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次治疗费4900元、鉴定费2380元、邮寄费28元,共计43039.91元。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斯琴高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斯琴高娃负担449元,被告高某彬、宋某某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认定书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诊断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4天,每月门诊复查。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收据及用药清单、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收据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门诊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为59826.59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海拉尔区银杏大药房结算信息2份、呼伦贝尔市同致药业公司结算信息1份、国大药房发票2份,以证实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外购药品费用为6270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大药房的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高某彬、宋某某提出外购要应有医嘱佐证,且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患者住院或出院需要外购药品,应有医嘱注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韩宝权自200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共同经营韩老八手把肉饭店,因本次事故导致该饭店歇业,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后有明确的停业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斯琴高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二次治疗费用为5000元至7000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时限认可180天,护理时限认可60天,营养时限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或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时限有异议,应以住院时间为依据,营养时限应以医嘱建议为准。
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该司法鉴定为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检查费收据3张,以证实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4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高某彬、宋某某提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鉴定费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8、邮寄费收据1份,以证实原告因邮寄鉴定材料所支出的邮寄费为40元。
经质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该向费用不包括保险范围。
高某彬、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材料邮寄费为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以证实高某彬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某。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某彬驾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S202线70km+279m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韩宝权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轻型箱式货车旁边指挥倒车的宋某某撞倒,至宋某某及车驾驶员韩宝权与乘车人斯琴高娃、王秀芳受伤,两车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
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彬与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高某彬驾驶的货车向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右下段AO分型,A2型)、桡神经损伤、头皮裂伤术后、胸部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斯琴高娃车祸致颜面软组织裂创,愈后遗留瘢痕评定为X级伤残。
综合确定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二次治疗费用应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
另查明,被告高某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宝权与原告斯琴高娃系夫妻,韩宝权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已向韩宝权支付医疗费3500元,医疗费限额尚有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受法律保护。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彬与被告宋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
虽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该认定书客观的划分了双方的责任,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高某彬、宋某某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受伤前一直从事劳动,因其受伤而无法从事劳动,且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误工时限的建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原告斯琴高娃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55145.59元(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5696.93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48876.66元+司法鉴定所检查费用572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主张2400元(100元/天×2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二次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后期治疗必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二次治疗费7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的餐饮店因其受伤而歇业,但其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9967元(99.89元/天×300天)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3608元(113.4元/天×120天);6、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出院诊断,其中并未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不予支持;7、鉴定费3400元与邮寄费40元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6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驾驶人韩宝权与被告高某彬、宋某某三人对事故的责任比例,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
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3760元的主张自愿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对事故承担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高某彬、宋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驾驶人韩宝权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某彬、宋某某负有过错,原告斯琴高娃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高娃医疗费6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9967元、护理费13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13263元。
二、被告高某彬、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高娃医疗费340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次治疗费4900元、鉴定费2380元、邮寄费28元,共计43039.91元。
被告高某彬、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斯琴高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斯琴高娃负担449元,被告高某彬、宋某某负担1732元。
审判长:伊敏
书记员:希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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