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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莱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乐市莱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冯增志
高丽
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莱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名村。
法定代表人秦玉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增志。
第三人高丽。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乐市莱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莱某公司)因不服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高丽系原告莱某公司职工。2012年2月14日9时40分左右,高丽在车间操作龙门截断机制作裁剪皮料时,切伤左手。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高丽受伤为工伤。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举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高丽系原告莱某公司的职工;能够证明2012年2月14日9时40分左右,高丽在车间操作龙门截断机制作裁剪皮料时,切伤左手。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高丽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53号工伤决定书。
莱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第三人高丽2012年4月10日河北省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庭审中,高丽仅提供了该诊断证明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该诊断证明来历不明,我公司不承认其效力。证人刘进霞、李敬甫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人裁字(2012)第035号《仲裁裁决书》、新乐市人民法院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莱某公司与第三人高丽存在劳动关系。高丽的工友刘进霞、李敬甫的证明及新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新乐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高丽在单位操作龙门截断机制作裁剪皮料时,切伤左手。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2年4月10日诊断:左手拇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高丽于2013年2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乐人社局于同年3月6日受理后,向莱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莱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高丽属于因工负伤。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高丽述称,我在工作时间,机器将我的左手大拇指末端切下,我到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药费由莱某公司支付,因二次手术,我与莱某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经仲裁委仲裁和新乐法院的民事诉讼,确认我与莱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市人社局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我构成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高丽的身份证明、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人裁字(2012)第035号《仲裁裁决书》、新乐市人民法院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刘进霞的身份证明及书面证言、李敬甫的身份证明及书面证言、新乐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新乐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两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7月19日和7月2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新劳人裁字(2012)第03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新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高丽系莱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从事本人工种范围内的工作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高丽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莱某公司对其内容并无异议,应认定该诊断证明的证据效力。莱某公司否认刘进霞、李敬甫系本公司职工,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二人是否为本公司职工与高丽是否构成工伤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莱某公司以此否定高丽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莱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新劳人裁字(2012)第03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新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高丽系莱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从事本人工种范围内的工作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高丽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莱某公司对其内容并无异议,应认定该诊断证明的证据效力。莱某公司否认刘进霞、李敬甫系本公司职工,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二人是否为本公司职工与高丽是否构成工伤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莱某公司以此否定高丽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莱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建章
审判员:杨聚存
审判员:徐进富

书记员:张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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