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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8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7583-8。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来县怀来镇府前街政府大楼3307,组织机构代码00093143-8。法定代表人王爱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局工伤股股长。原审第三人师怀荣,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高宏(第三人师怀荣的丈夫)原在新乡建筑公司承建的怀来县理想上城项目工地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高宏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由工友兰占福及高宏家属等将其送到怀来县医院,后于当日15时40分左右转到北京安贞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高宏于2014年12月7日晚8点37分左右死亡。高宏死后,第三人师怀荣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就高宏与新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高宏与新乡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高宏与新乡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师怀荣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日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3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宏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县人社局于2016年3月向新乡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县社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主体适格。高宏家属在高宏病发后带高宏到怀来县医院、北京安贞医院接受治疗,新乡建筑公司未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交高宏家属不配合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高宏家属不配合医院治疗的观点不予支持。高宏病发后,经抢救治疗,于48小时之内死亡,有医院的病历及死亡通知书,事实清楚。高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虽然县人社局在认定中表述不够准确,但不影响其对高宏工伤的工伤认定结果。县社保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3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新乡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是死者高宏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其长期患心脏病,曾因心脏病多次到医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旧病复发,上诉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是抢救不足48小时,家属便阻止、拒绝抢救,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错误。二是县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3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宏工伤的原因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庭审中对高宏受到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安贞医院的病例明确记载家属拒绝治疗提前出院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对高宏的死亡认定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如果高宏在医院继续抢救,当然有治愈的希望,且家属曾承诺,高宏的病因和工地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县人社局辩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高宏与新乡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县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3015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师怀荣述称,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高宏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死者家属拒绝签字不代表反对抢救,因抢救方案风险大所以才未签字。被上诉人认定高宏死亡符合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北京安贞医院救治期间,安贞医院告知高宏家属高宏病情危急,需气管插管和胸外按压手术挽救生命,并告知手术风险极高,意外情况和并发症多,手术昂贵,高宏之子拒绝签字。
上诉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公司)因诉怀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师怀荣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730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鸿基,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第三人师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上诉人认为“高宏长期患心脏病,曾因心脏病多次到医院治疗”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突发疾病”或因工作原因引起或因自身疾病引起不影响本法条对工伤的认定,对上诉人认为高宏病发时在向新乡建筑公司借钱时注明了“死因和工地无关”就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高宏的工伤认定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但事实上本案死者是在送往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医院认为需插管手术和胸外按压手术挽救生命,并告知手术风险极高,效果差,可能在手术中有死亡的危险且需要高额的手术费用,在此情况下,对家处农村且以在工地作门卫为生活来源的死者家属来说,选择放弃手术治疗也是符合常理的,第三人并没有拒绝抢救,从常理上分析应是认为再手术抢救也没有多大希望。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视为工伤的情况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获得医治和补偿。且死者家属“合近求远”去医疗条件更为优越的北京安贞医院救治,在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中注有:“患者高宏在我院急诊科治疗期间,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20时37分去世”。本案死者家属并未拒绝抢救治疗,只是放弃手术抢救治疗。死者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对上诉人认为高宏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县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3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宏的死亡符合实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其表述为“高宏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此表述用语错误,系笔误,但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指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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