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
师怀荣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怀荣。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师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鸿基、被告师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师怀荣丈夫高宏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后,即与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期间所欠其工资,被告师怀荣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取得,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丈夫高宏于2013年1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次年12月份死亡,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高宏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开始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且在高宏死亡后,被告一直向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诉称被告丈夫高宏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双倍工资,已丧失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宏在死亡前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向高宏借款数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认可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师怀荣所欠高宏生前工资14000元;
二、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师怀荣未与高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
三、被告师怀荣返还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宏生前借款20000元。
以上三项相互抵顶由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师怀荣付清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师怀荣丈夫高宏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后,即与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期间所欠其工资,被告师怀荣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取得,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丈夫高宏于2013年1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次年12月份死亡,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高宏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开始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且在高宏死亡后,被告一直向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诉称被告丈夫高宏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双倍工资,已丧失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宏在死亡前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向高宏借款数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认可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师怀荣所欠高宏生前工资14000元;
二、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师怀荣未与高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
三、被告师怀荣返还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宏生前借款20000元。
以上三项相互抵顶由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师怀荣付清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祁丽娟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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