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开发区西山路66号。
法定代表徐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某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娄彦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朝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玉某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电缆供货合同》,金额分别为2322518.8元和2398099.05元,合计4720617.85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付;付款方式:预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合同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初检验合格后,付合同总款的30%,运至施工现场,需方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价的20%。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违约责任约定:货物未按交货期交付,每拖延一天,供方按未交货物总价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依此累计最多不超过拖期货物总价的10%。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8月27日将合同项下电缆全部交付,并于同年11月19日、20日开具6张金额4720617.85元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付预付款464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付验收款200000元,共付款166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56617.85元。
以上事实有《电缆供货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3056617.85元无争议,应予确认,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两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故质保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该部分款项为944123.4元,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原告主张起算日2014年1月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玉某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56617.85元;
二、被告河北玉某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其中,货款2112494.4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货款944123.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3元,减半收取16826.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立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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