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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美索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新余市美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英,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
  原告新余市美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索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索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索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2,340元及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为人民币18,7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工程,设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并由被告项目部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粉煤灰供应采购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粉煤灰;2.合同总价为3,144,925元;3.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月以验收单据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货款,一个月内付清该批货款的93.5%,剩余6.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单位项目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违约未付清货款。2018年3月14日,双方就付款事宜经调解确认: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362,340.78元;被告同意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36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2,34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首笔货款,拒不支付余款1,002,34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四局辩称,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工程施工分工合同》表明,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与原告之间,应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向原告付款;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出具的《承诺函》表明,中铁十五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故中铁十五局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无权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字人李伟东亦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工作人员;《调解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利息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50%,原告未证明其任何实际损失,以上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下属的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作为买方,就粉煤灰的采购和供应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约定,卖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卖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3.2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确定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结算货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3.3条约定,买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6.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物资价值93.5%的货款,剩余6.5%的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单位项目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与三分部签署了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到货结算确认单,就各批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143,369.78元。另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三分部的涉案货物发票总金额亦为3,143,369.78元。2016年7-10月,三分部向原告共计付款1,781,026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与三分部缔结《调解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3日,三分部尚欠原告合同货款本金1,362,340.78元;双方同意三分部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6万元;三分部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余全部货款1,002,340元。其后,原告仅收到首笔货款36万元,被告尚余货款1,002,340元未支付。因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再查明,《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完成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部特定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缺陷修复。《承诺函》显示,中铁十五局承诺该公司参建单位使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和以被告公司名义办理相关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法律后果,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另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涉案合同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签订,其与中铁二十四局发生业务往来;不清楚李伟东是中铁十五局的员某,其只知道李是被告项目三分部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到货结算确认单》、发票、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协议书》、《到货结算确认单》、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的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被告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中铁十五局的约定系其内部关系,无法约束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实际系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故被告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与原告之间,应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向原告付款以及中铁十五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原、被告就粉煤灰供应、采购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
  再次,《调解协议书》有被告项目部盖章,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李伟东系案外人员某,故李伟东的身份及职权限制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项目部无权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签字人李伟东亦为案外人工作人员的抗辩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关于《调解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系法定内容,无法适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予调整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上述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故被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美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2,34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美索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02,34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0.00元,减半收取计6,995.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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