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杰,该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敏,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鹏。
原告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新余开元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4日,被告二作为甲方与被告一作为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载明,“1、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其财务顾问,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的一直内,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为其寻找可收购或战略投资的标的事宜,进行所需的一切有关财务顾问服务。任何经由乙方最终与甲方达成交易的标的,甲方承诺支付最终投资金额或并购兑价(税前)3%(现金或相应股份)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财务顾问费用。”
2017年9月10日,被告一(甲方)、原告(乙方)、陈巍(丙方)签订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当被告二按照财务顾问协议中的约定,将财务顾问服务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将所得服务费扣除税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事下比例支付给乙方及丙方:甲方支付所得服务费50%给乙方;支付所得服务费13.33%给丙方。”
原告、陈巍及被告一共同成功引荐了符合原告发展需要的投资并购标的即山东艾克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韦公司),带领并安排原告人员入场、尽调、谈判等。2018年2月7日,原告发布《西陇科学:关于收购艾克韦公司73.78%股权的公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服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直接联系、沟通,被告二也知道原告一委托原告代其寻找可收购或战略投资的标的事宜,也明知服务费的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委托人,现原告及陈巍已按两被告的要求成功推荐了符合财务顾问协议的投资标的,两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然两被告恶意串通,未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70,452.6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应付服务费6,470,452.62元及按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以及陈巍之间三方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因三方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一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一的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闵行区,因此被告一的住所地应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二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被告一与陈巍之间关于财务顾问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三方协商不成的,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现甲方为被告一,且该补充协议披露的甲方住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131弄富宏花园XXX号”,该地址在在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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