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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喜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喜文,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田芳,执行董事。
  被告:田芳,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明,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喜文、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璟妤公司)、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喜文、璟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2、被告蒋喜文、璟妤公司偿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田芳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应被告蒋喜文的要求向其及其控制的被告璟妤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汇至被告璟妤公司银行账户,且承诺于同年11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蒋喜文、璟妤公司未能遵守承诺,仅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了5,000万元;剩余借款3,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又因被告璟妤公司系被告田芳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财产混同,故被告田芳应对被告璟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既无借款合同,也未发生实际借款;账目往来实际是案外人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借款,该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为了区分与原告其他往来款项,通过被告公司进行钱款中转,并要求被告把钱款汇至上海中科建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建飞公司)账户;所以涉案款项被告是代收代付,并非原告所称借款方。原、被告无上述借款合意和事实,故也没有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说。另外,被告田芳虽系被告璟妤公司股东,目前也暂时无法提供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依据,然在涉案款项中田芳与璟妤公司账目不存在混同,故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和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述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摘要或附言为借款的客户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蒋喜文指定的被告璟妤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000万元,作为提供给该两被告的借款;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凭摘要“借款”不能证明被告璟妤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收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喜文、璟妤公司通过璟妤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5,000万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言注明往来款而非还款,因为璟妤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借款事实;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被告璟妤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芳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璟妤公司和上海芳兰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相同,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大厦7楼,被告田芳系被告璟妤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田芳又是被告蒋喜文投资的上海芳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时的经办人,被告田芳在被告蒋喜文开设的公司任职,故被告蒋喜文是被告璟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上述两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蒋喜文系被告璟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田芳养老保险信息摘录及上海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允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芳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被告田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系上海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田芳的养老保险缴纳单位则为上海芳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上海龙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上海允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蒋喜文为上海允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填写的企业联系电话为被告田芳的私人手机,而上述三公司的地址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大厦7楼,与被告璟妤公司相同;三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田芳的养老保险缴纳经历只能证明其在上述公司任职过,与被告蒋喜文认识,但不能证明被告蒋喜文即被告璟妤公司实际控制人,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告蒋喜文语音微信内容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期间,原告董事长助理金江涛与被告蒋喜文的微信交流记录,证实被告蒋喜文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璟妤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及原告提供借款后,曾多次要求还款,语音录音说明被告蒋喜文及其控制的被告璟妤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也说过2016年11月16日的还款期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故意抹去了双方之前的交流情况,隐藏了借款目的和经过,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为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和中科建飞公司,被告蒋喜文是被告璟妤公司管理人员,只是扮演了居中调和的介绍人身份,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2018)沪01民终8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案是被告璟妤公司向案外人出借330万元,而璟妤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根本无力出借该330万元,故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很可能就是本案中拖欠原告的款项,且从该案中也能反映被告璟妤公司当时主张借款亦是其汇款时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而本案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蒋喜文及璟妤公司时银行回单也注明的是借款,故侧面证明被告知道本案涉案款项系借款;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系被告璟妤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诉讼,至于涉案8,000万元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全部汇往中科建飞公司的账户了,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喜文系该家注册资金66亿元公司的董事长,原告基于对其信任且借款期限短,才出借了涉案款项;三被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4份,其中2016年11月11日摘要注明借款的回单,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璟妤公司的8,000万元确实收到,但当天璟妤公司即作为付款人将该款项转汇给了收款人中科建飞公司;其中2016年11月16日付款人为中科建飞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璟妤公司,摘要注明往来款,金额5,000万元的回单,同日即由被告璟妤公司即将该笔钱款作为往来款支付给了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璟妤公司是作为原告与中科建飞公司之间代收代付的关系;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璟妤公司的回单摘要为借款,而非往来款,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代收代付,至于被告收到钱款后给了谁,派什么用处,与原告无关;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9日中科建飞公司变更为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股东是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顾玮国,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顾玮国,证明该两公司有关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0、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原告存在资金往来,裁定书中另一被告上海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江涛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中的金江涛,佐证了被告璟妤公司代收代付涉案款项的过程及要求追加两第三人的必要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起诉了原告后撤诉,无法证明被告璟妤公司本案中有代收代付情况,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经被告蒋喜文联系,原告向被告璟妤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000万元,银行回单摘要注明借款;同年11月16日被告璟妤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5,000万元;剩余款项3,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璟妤公司系被告田芳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芳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被告蒋喜文及璟妤公司确认蒋喜文联系介绍涉案款项时系被告璟妤公司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璟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的客户回单,该回单的“摘要或附言”栏载明为“借款”。被告璟妤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汇款8,000万元,但辩称该8,000万元是案外人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该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为了区分与原告其他往来款项,通过被告璟妤公司进行钱款中转,并要求璟妤公司把钱款汇至中科建飞公司账户;所以涉案款项被告璟妤公司是代收代付,并非原告所称借款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在向璟妤公司汇款时已经明确注明是借款,但璟妤公司在收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次,璟妤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款项为案外人上海中科建设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最后,被告璟妤公司在之后又以往来款的形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万元给原告;至于璟妤公司收到款项后转账给何人及还款来源于何人,均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璟妤公司的上述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璟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还款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璟妤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基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喜文共同承担归还借款3,000万元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喜文与被告璟妤公司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合意,也无法证明蒋喜文系璟妤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芳系被告璟妤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田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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