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喜文,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田芳。
被告:田芳,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喜文、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璟妤公司)、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蒋喜文、璟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偿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应被告蒋喜文要求向其及其实际控制的璟妤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0元,并汇入璟妤公司开设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16日前归还。然被告蒋喜文及璟妤公司到期后仅归还了50,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璟妤公司系被告田芳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财产混同,故被告田芳亦应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璟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住所地也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璟妤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大厦7楼,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璟妤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但因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璟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璟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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