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之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耀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小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耀之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耀之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标的债券交易的相关法律文件,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诉讼主体为标的债券管理人。涉案《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三款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作为本期公司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诉讼事务及其他事务;《募集说明书》第九节规定,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由债券受托人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二、《募集说明书》第九节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开庭地点应在上海,因此标的债券的争议解决约定为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涉案《公司债券募集说明》第四节载明:“在本期债券存续期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作为本期公司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诉讼事务及其他事务。如发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发行人重组、和解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说明内容可知,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要求兑付本息的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问题。涉案《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约定仲裁条款,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沙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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