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A座8层。
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与上诉人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上诉人彭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王代华,被上诉人彭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在一审中华某公司未就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未一次通过验收的违约金及开具工程款发票提出反诉。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无争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约定“由承包人出具合法票据,发包人予以支付工程款”,但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华某公司不能以新八公司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施工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90%,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5%。但协议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故利息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交付日期,华某公司与新八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且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新八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工程交付华某公司,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新八公司具有向华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新八公司应向华某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但由于华某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直接在判项中判令新八公司向华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彭海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新八公司与华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生效判决,对彭海龙是否对华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不同认定和判决。故该两份生效判决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应由华某公司和彭海龙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华某公司提交的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华某公司的财产和彭海龙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新八公司虽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故一审判令彭海龙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华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华某公司请求新八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不属于抗辩内容,对此华某公司应提出明确的诉求,由于华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吴悦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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