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先成
唐恩(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李进
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委托代理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恩,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与被告李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李进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桂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张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恩、被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允许任何人妨碍或侵害。原告新八公司下设机构成都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原告新八公司享有。原告新八公司规定了项目部的财务管理模式,被告李进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和使用原告新八公司的资金,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李进应承担向原告新八公司返还占用资金173,820.00元的民事责任。
鄂大会司字(2015)第005号报告书是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程序作出的专业性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与项目部生产经理李进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账面反映的往来情况。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载明:(1)李进在公司借款金额核定为1,361,1352.50元;(2)李进在公司已报销金额核定为1,149,0280.80元;(3)李进已代垫,需公司审核或法院裁定是否能报销的部分为1,612,131.7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1)(2)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3),该项费用含被告李进主张的代垫处理工伤纠纷款、货款及违约金、借款利息及招待费用,上述费用未按照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财务管理模式进行报账,亦未得到原告公司认可,且被告李进所举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因此,本院认为报告书中鉴定结论(3)的数额不应从被告李进的借支款项中扣除。即被告李进在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任职期间向原告新八公司借支未还部分为2,121,071.70元(13,611,352.50元-11,490,280.80元)。综上,被告李进应当返还原告新八公司资金2,294,891.70元(173,820元+2,121,071.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返还占用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2,294,891.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9元,由被告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允许任何人妨碍或侵害。原告新八公司下设机构成都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原告新八公司享有。原告新八公司规定了项目部的财务管理模式,被告李进利用职务的便利,占有和使用原告新八公司的资金,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李进应承担向原告新八公司返还占用资金173,820.00元的民事责任。
鄂大会司字(2015)第005号报告书是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程序作出的专业性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与项目部生产经理李进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账面反映的往来情况。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载明:(1)李进在公司借款金额核定为1,361,1352.50元;(2)李进在公司已报销金额核定为1,149,0280.80元;(3)李进已代垫,需公司审核或法院裁定是否能报销的部分为1,612,131.7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1)(2)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3),该项费用含被告李进主张的代垫处理工伤纠纷款、货款及违约金、借款利息及招待费用,上述费用未按照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财务管理模式进行报账,亦未得到原告公司认可,且被告李进所举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因此,本院认为报告书中鉴定结论(3)的数额不应从被告李进的借支款项中扣除。即被告李进在新八公司成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项目部任职期间向原告新八公司借支未还部分为2,121,071.70元(13,611,352.50元-11,490,280.80元)。综上,被告李进应当返还原告新八公司资金2,294,891.70元(173,820元+2,121,071.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返还占用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2,294,891.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9元,由被告李进负担。
审判长:桂琳
审判员:吴银花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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