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权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基丝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KOHSEUNGUK,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昱宏体育文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基丝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丝魏公司)、昱宏体育文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大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伪造的。基丝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系争设备的入库时间和领用出库时间均早于设备缴税时间,即海关未放行设备时设备已安装于涉案房屋,且海关缴款书上的提单号与海运提单单号不符。按《设备租赁协议书》,昱宏公司五分之一租期租金即可买下该设备,这种租赁方式显然违背经营常识。综上,可证明基丝魏公司与昱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虚构设备租赁的事实,以抵消另案中昱宏公司的欠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大陆公司主张基丝魏公司与昱宏公司虚构设备租赁的事实是否成立。昱宏公司与基丝魏公司的租赁合同、安装确认书显示,基丝魏公司将系争设备租赁给昱宏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安装于新大陆公司出租给昱宏公司的经营场地内,上述事实与系争设备的报关单、出库单、入库单、海关放行通知书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吻合。昱宏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于同年9月突然封存了昱宏公司经营场地及场地内的设备、物品,未就封存的设备物品进行清点,且在双方交涉中,昱宏公司告知新大陆公司设备系从其他公司租赁非其所有,新大陆公司亦认可有设备存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新大陆封锁场地时确有昱宏公司租赁的设备存在。新大陆公司提出增值税缴款书时间、租赁设备价格不合理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基丝魏公司与昱宏公司伪造虚构租赁设备事实一节不予支持。综上,新大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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