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科,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洪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法,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女,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维宝,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国,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星,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吉慧,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印,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元好,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希斌,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跃杰,女,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霞,女,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英录,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被告李洪法、被告李平及被告白维宝、王传国、黄洪星、杨吉慧、孙洪印、耿元好、尹希斌、孙跃杰、姚霞、朱英录(以上十位被告以下简称白维宝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李婕,被告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白维宝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林公司向新某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亿元;2、判令泉林公司向新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7,754,520.55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日利率(18%÷365)计算]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判令泉林公司向新某某公司支付罚息228,173,452.05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日按各期逾期金额的0.5%计算)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罚息;4、请求判令泉林公司承担新某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108,354.16元,其中差旅费36,357.30元、律师费80万元、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担保费345,557元、诉讼费2,921,439.8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李洪法与李平以其全部资产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75,927,972.6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以及新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李洪法、白维宝、王传国、黄洪星、杨吉慧、孙洪印、耿元好、尹希斌、孙跃杰、姚霞、朱英录以其各自所有的泉林公司的股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75,927,972.6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及新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QLZY001-JK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某某公司分两期出借3亿元给泉林公司,第一期出借款项为1亿元,第二期出借款项为2亿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自借款发放至泉林公司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18%/年,按月计息,泉林公司于每个自然月5日向新某某公司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一并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泉林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对于逾期偿还金额,按照0.5%/日加收罚息,直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李洪法与李平同意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为泉林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白维宝等以其各自所有的泉林公司股权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6月29日,李洪法与李平向新某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李洪法与李平以其全部资产为泉林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有效期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6月30日,新某某公司与白维宝等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7年7月4日,新某某公司与李洪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7年6月29日,新某某公司指令上海双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投公司)向泉林公司支付第一期出借款项1亿元;2017年7月18日,新某某公司指令双投公司向泉林公司支付第二期出借款项2,000万元,2017年7月6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新某某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泉林公司支付第二期出借款项1.8亿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新某某公司完全履行了向泉林公司支付出借款项3亿元的义务。泉林公司于2017年7月5日、8月7日、9月5日分别向新某某公司支付了3亿元出借款项2017年6月、7月及8月的借款利息。2017年11月20日,泉林公司向新某某公司发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的申请》,申请延期支付3亿元出借款项2017年9月与10月的利息,并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罚息。此后,泉林公司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新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借期的借款利息。新某某公司向泉林公司支付的3亿元出借款项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8日到期,泉林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新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
二、2017年11月24日,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签订编号为QLZY001-JK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某某公司向泉林公司的出借款项增加2,000万元,利息为18%/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泉林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新某某公司借款本息。泉林公司未能按期向新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5%加付罚息,且《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及效力涵盖《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出借款项。同时泉林公司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特别条款中承诺:泉林公司将于2017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第一期出借款项1亿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于《借款合同》项下第二期出借款项到期日按时向新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罚息。如泉林公司未能履行特别条款承诺,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5%向新某某公司加付罚息。2017年11月27日,新某某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泉林公司支付出借款项2,0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出借款项的借款期限届满,泉林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新某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
三、新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泉林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泉林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新某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泉林公司未予理睬;2018年2月8日再次向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发送《催款函》,要求其于2018年2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至新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止,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仍未向新某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18年2月28日止,泉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亿元、借款利息27,754,520.55元、罚息228,173,452.05元,合计575,927,972.60元未予支付。
新某某公司认为,泉林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向新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新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新某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新某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李洪法、李平、白维宝等应按照约定向新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新某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泉林公司辩称,一、新某某公司出借款项非自有资金,其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新某某公司自认由双投公司按照其指令分两次向泉林公司支付1.2亿元,该节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本金所涉1.2亿元系新某某公司借款后又转贷给泉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借款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新某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账户共分7次付款给泉林公司2亿元,泉林公司知道上述款项均是新某某公司从其他单位借款。截止目前,新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2亿元是其自有资金。故该2亿元亦属新某某公司转贷牟利,亦为无效贷款,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新某某公司主张泉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亿元、利息27,754,520.55元及罚息228,173,452.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协商系争借贷时,泉林公司按照新某某公司的要求对泉林公司的股权权益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新某某公司是明知的,且其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与泉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新某某公司指令案外人新某某(厦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厦门公司)与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洪法将其持有的泉林公司5%股权转让给新某某公司指定的新某某厦门公司。根据股权权益评估结果,李洪法持有的5%股权价值391,405,225元,该股权已于2017年7月18日变更至新某某厦门公司名下。由此,在新某某公司尚没有支付完毕《借款合同》项下3亿元出借款的情况下,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法已向新某某厦门公司转让了股权,该股权价值比新某某公司借款金额3.2亿元高出71,405,225元。另外,泉林公司还向新某某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7月、8月利息。新某某公司已经获得系争合同项下的利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与利息合计为347,754,520.55元,低于391,405,225元,故其向泉林公司和其他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合同约定的罚息0.5%/日超出了法律保护范畴,应为无效约定。且泉林公司已经向新某某公司支付了系争合同项下借款的对价,因此新某某公司无权再向泉林公司和其他被告主张罚息。
三、新某某公司向泉林公司主张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某某公司所出借款的款项非其自有资金,泉林公司已支付系争合同借款的对价,故不存在新某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且系争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的承担。
综上所述,新某某公司出借资金转贷牟利,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泉林公司以转让法定代表人名下5%股权的方式向新某某公司支付了系争合同项下借款的对价,不存在泉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罚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没有约定。据此,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泉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洪法、李平及白维宝等同意泉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李平和白维宝等并不知情,李平和白维宝等担保人仅对《借款合同》项下的3亿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新某某公司所出借的款项非其自有资金而导致系争《借款合同》无效,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也应无效,故李洪法、李平及白维宝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本案借款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担保函》;4、泉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内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5、《委托付款确认书》;6、《委托付款函》;7-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0、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1、《泉林公司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的申请》;12、催款函快递单号;13、催款函。之后提交补充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通知书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新某某公司的授权律师及其工作人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过路费等差旅费发票;3、新某某公司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上三组补充证据用以证明新某某公司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及白维宝等针对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11中罚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证据5、6、7、8、9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证据2无法证明是新某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
泉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新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相同);3、2017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转让协议书》;5、济中大评报字(2017)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6、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后提交补充证据:新某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封面以及双投公司的发票共计7份,泉林公司表示该组证据是新某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虽然新某某公司之后又撤回,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新某某公司与双投公司关系密切,新某某公司向双投公司借款后转借给泉林公司,故系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新某某公司针对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洪法在该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既代表泉林公司,亦代表其个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新某某公司认为转让标的为聊城大学东昌学院100%股权的该份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李洪法、新某某厦门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方自愿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针对泉林公司的补充证据新某某公司认为,对7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新某某公司与双投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新某某公司与双投公司之间是贸易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未结贸易往来款。且在签订本案系争协议时是经过泉林公司同意将双投公司对新某某公司的应付款直接支付给泉林公司,有委托付款函为证。故该补充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新某某公司、泉林公司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期间,泉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新某某公司名下2016年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审查认为,泉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后泉林公司又申请追加新某某厦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泉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本院审理查明,新某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李洪法、新某某厦门公司、泉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洪法自愿将其持有的泉林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为5,335.67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新某某厦门公司。
2017年6月29日、7月18日,新某某公司指令双投公司向泉林公司支付款项1亿元、2,000万元,同年7月6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8日,新某某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泉林公司支付款项2,0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新某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3亿元合同义务。以上出借款项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8日合同期满。同年11月27日新某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泉林公司支付出借款项2,000万元,该项出借款于2017年12月28日期满。2017年7月5日、8月7日、9月5日泉林公司账户向新某某公司分别支付款项98,630.14元、2,426,301.37元、4,586,301.37元,合计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亿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7,111,232.88元。
2018年1月3日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2、泉林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3、李洪法、李平、白维宝等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
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及白维宝等认为系争借款并非新某某公司的自有资金,系新某某公司向双投公司借款后又转贷给泉林公司,故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委托付款确认书、委托付款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表明,双投公司系受新某某公司委托向泉林公司支付1.2亿元借款,泉林公司认为该项借款是新某某公司向双投公司借款后转贷给泉林公司,对此泉林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泉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泉林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系争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条款均符合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
二、关于泉林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
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新某某公司向泉林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2亿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和1个月,自借款发放至泉林公司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18%/年,按月计息,泉林公司于每个自然月5日向新某某公司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一并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泉林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对于逾期偿还金额,按照0.5%/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新某某公司依约向泉林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泉林公司虽然支付了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但是之后未继续履行系争合同义务,显属违约。现系争合同合计3.2亿元出借款已全部到期,新某某公司请求泉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按照0.5%/日计收罚息,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新某某公司请求泉林公司承担新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108,354.16元,其中差旅费36,357.30元、律师费80万元、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担保费345,557元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利息及本金的偿还6.4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贷款人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决定该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的顺序。现新某某公司诉请泉林公司承担律师费80万元、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担保费345,55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差旅费36,357.30元,新某某公司主张的李静、李婕2018年6月12日至15日北京至上海的飞机交通费3,900元,与本院2018年6月14日听证时间相吻合,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差旅费因新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泉林公司等被告所称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泉林公司也已按照新某某公司的要求,由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法将其持有的泉林公司5%价值约3.9亿元的股权作为借款对价交付给了新某某公司,故其不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的发放5.2(3)约定,股东李洪法已经将其持有的借款人的5%的股权转让给贷款人认可的公司或个人,这是第二笔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即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后贷款人才能发放借款,且上述条件仅是发放借款的条件之一。由于新某某公司与泉林公司对该股权转让与系争借款间是何关系,最终如何处理并没有约定,泉林公司等被告主张已以股价作为对价给付新某某公司缺乏依据,对该5%股权当事人可另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泉林公司、李洪法、李平及白维宝等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李洪法、李平、白维宝等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约定,李洪法、白维宝、王传国、黄洪星、杨吉慧、孙洪印、耿元好、尹希斌、孙跃杰、姚霞、朱英录将其持有的借款人合计38.01%股权质押给贷款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虽白维宝等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根据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的记载,李洪法、白维宝等已将其各自持有的借款人泉林公司合计38.01%股权为借款人泉林公司在本案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办理了出质登记。故李洪法、白维宝等应对《借款合同》项下泉林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其各自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函》明确李洪法、李平愿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向新某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李洪法、李平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平、白维宝等未在之后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其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亿元;
二、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人民币3亿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
三、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人民币1亿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6,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
四、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45,557元、差旅费人民币3,900元;
五、如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被告李洪法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人民币3亿元本金、第二项中以人民币3亿元(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除外)为本金的利息、第三项中以人民币3亿元(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除外)为本金的罚息和第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洪法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30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与被告白维宝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2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与王传国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1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洪星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9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吉慧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0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洪印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4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耿元好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7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尹希斌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8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跃杰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6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霞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3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英录以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内资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25号项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白维宝、王传国、黄洪星、杨吉慧、孙洪印、耿元好、尹希斌、孙跃杰、姚霞、朱英录以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人民币3亿元本金、第二项中以人民币3亿元(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除外)为本金的利息、第三项中以人民币3亿元(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除外)为本金的罚息和第四项应付款项为限];
七、被告李洪法、李平、白维宝、王传国、黄洪星、杨吉慧、孙洪印、耿元好、尹希斌、孙跃杰、姚霞、朱英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349.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32,349.43元,由原告新某某长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3,577.45元,被告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8,77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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