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蓥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准,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莹,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准、被告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35元;二、2018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36.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约。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实发工资金额(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计算,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072号裁决书、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工资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叶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未予续签,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11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85元、代通知金11,195元、2017年度年终奖9,000元、2018年度年终奖9,000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14,762.6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07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35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三天折算工资2,936.5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10,645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36.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认为应当根据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用)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645元(应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35元。另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36.5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35元;
二、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莹2018年度三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93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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