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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与塔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
塔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张春日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
代表人杨孝义,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8814.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8814.00元。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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