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
塔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张春日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
代表人杨孝义,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8814.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新林区盛兴新林宾馆8814.00元。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