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河县二华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新河县城内新华路。经营者:张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新河县二华副食品批发部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新河县二华副食品批发部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二华副食品批发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河县二华副食品批发部负担。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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