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内北环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郜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华兴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华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华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管理人员郜存霞的建行卡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转账交付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新河华兴机械公司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式为银行卡转账,月息1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8月8日,原告新河华兴机械公司管理人员郜存霞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卡号43×××02)向王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62×××31)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书记员: 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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