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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与于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于瑞波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滨河南路南侧、富强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瑞波,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于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购机床货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水利启闭机行业,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为被告代购一台价值127000元的龙门刨机床,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从原告处把机床设备拉走,当时打条确认,并承诺过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于瑞波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龙门刨机床,是因为原告欠被告104322元启闭机货款,被告多次催要后,原告用此设备来抵消此货款,因为该龙门刨机床价值127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打条当天将差额20000元给了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利云,原告放弃了2000元。
综上,现在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购龙门刨机床,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出具了记载约定价格的收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赊欠被告启闭机货款一事,被告已在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不再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其“打条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又放弃了货款2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于瑞波后,被告于瑞波应及时付清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瑞波支付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于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购龙门刨机床,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出具了记载约定价格的收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赊欠被告启闭机货款一事,被告已在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院不再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其“打条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又放弃了货款2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于瑞波后,被告于瑞波应及时付清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瑞波支付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于瑞波负担。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宋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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