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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X部位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9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石河子市,原审另一被告河南省鸿森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且确定案件核心证据真伪所依据的公章及其他材料均位于新疆石河子市,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便于事实调查,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省鸿森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核心证据的真伪所依据的公章及其他材料均在新疆石河子市,应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对此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所在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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