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昀洁(TSAI,YUN-CHIEH),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中国台湾身份证号码为DXXXXXXXXX,现居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峰石盛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
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蔡昀洁与被告上海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鑫公司)、新疆峰石盛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石盛茂公司)、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沅弘公司)、第三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表示不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其选择将峰石盛茂公司、沣沅弘公司作为被告按基金认购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要求被告峰石盛茂公司、沣沅弘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经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峰石盛茂公司、沣沅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FSXXXXXXXXX-006的《盛茂志弘3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认购了被告峰石盛茂公司发行的盛茂志弘3号私募投资基金产品,认购金额为200万元,基金合同及相关附件对基金期限、赎回、收益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基金合同还载明被告沣沅弘公司作为资产回购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峰石盛茂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认购款200万元。该基金合同对争议的处理约定如下: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峰石盛茂公司、沣沅弘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则发生争议应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鉴于涉案基金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昀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陈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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