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某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利息37351.77元,原告主张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违约情形约定为按应付租金1.2‰/天交纳滞纳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规定,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利息37351.77元、滞纳金1640.88元(截止到2014年7月6日,自此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以被告陈某购买的星辉银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发动机号CB544734、车架号LBERCACBXCX328150)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三、被告陈某某对抵押物变价后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利息37351.77元,原告主张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违约情形约定为按应付租金1.2‰/天交纳滞纳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规定,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利息37351.77元、滞纳金1640.88元(截止到2014年7月6日,自此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以被告陈某购买的星辉银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发动机号CB544734、车架号LBERCACBXCX328150)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三、被告陈某某对抵押物变价后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宝康
审判员:常景志
审判员:张振常
书记员: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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