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李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常某某、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兵08民终29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兵900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书,志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被上诉人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胜利赔偿被上诉人常某某各项损失;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常某某承担因自身伤病对伤残结果50%参与度的法律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胜利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李胜利的驾驶行为应属其自由支配交通费补贴的个人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志某公司按2012年下发的《承包人购车及交通费补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补贴办法》)规定,向被上诉人李胜利支付交通费补贴后,交通事宜均由李胜利自行安排,李胜利作为项目承包人是否租用车辆或购车自驾均属其个人事务,与志某公司无关,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李胜利的驾驶行为应属其自由支配交通费补贴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常某某系受天河公司指派在天河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而被上诉人李胜利系受志某公司指派在天河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监理工作,二人显然是分别受承建单位和监理公司独立管理,各自独立履行施工管理及监理职责,各自独立代表两个公司的利益,上诉人志某公司根本无权安排承建单位天河公司职员常某某的任何工作,常某某亦不可能接受与其无任何隶属关系的志某公司的指派和管理。被上诉人常某某事发当日主动向李胜利个人打电话强烈要求搭乘便车,而非向上诉人志某公司要求搭乘便车,事实证实常某某是明知李胜利的搭乘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同时志某公司亦对此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李胜利搭乘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行为系双方的个人情谊往来,不具备职务行为的利益归属要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志某公司并未授权李胜利搭乘公司以外的人员,同时根据常理及社会惯例也不可能预见到李胜利会搭载公司以外且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人员,李胜利从主观意思上也不可能是为了上诉人志某公司的利益,从客观行为结果上也是其与常某某之间的个人情谊往来,与上诉人公司利益无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方应按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人保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不符,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未考虑被上诉人常某某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错误。原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情形,原审法院将案例中的“个人体质因素”与本案“重度疾病因素”划等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常某某辩称,上诉人志某公司、被上诉人李胜利、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共同赔偿其损失371822.12元。一审中鉴定人无法对其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自圆其说,且鉴定书的意见特别说明关于参与度的意见仅供参考,不能在没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评断,一审没有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胜利辩称,李胜利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系在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过程中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搭乘了被上诉人常某某,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监会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2.判令被告志某公司、被告李胜利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0822.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常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志某公司、被告李胜利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8822.12元。
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八师中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审中志某公司会计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胜利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志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李胜利对八师中院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周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新CXXXXX号车是周某某所有的事实认可,但对其中李胜利租赁该车辆的部分不认可,认为该车辆系志某公司租赁,对所要证明的李胜利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无异议。该院认为,周某某证言中关于新CXXXXX号车属于其所有,其直接从志某公司领取6000元租车费的部分,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但周某某关于其领取的6000元租车费系公司发放给李胜利所在的监理部的交通费补贴,李胜利与其协商直接租用新CXXXXX号车的部分,因周某某的证言中先陈述发放6000元不需要票据,却对财务凭证中以加油费、维修费发票作为6000元记账凭证的事实无法做出解释,同时在该证言中承认事故发生当月6000元的领取申请单系李胜利所提交的一份,该申请单原始注明申请事由为:“2013年8月租车费用。”申请人为周某某,后申请事由将“租车费用”改为“交通费补贴”,申请人改为李胜利。加之二审中,三被告表示对原告关于志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虚假的6000元领取申请单,真实的领取申请单为李胜利提交的领取申请单照片,李胜利所提交的申请单为后期按照志某公司领导要求更改而成,实际车辆的租赁人是志某公司的陈述无异议,故该院对周某某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2.被告志某公司所提交的该公司制作的《交通费补贴办法》、支付申请单、加油票据,证明志某公司并未租赁新CXXXXX号车,而是向李胜利每月发放6000元交通费补贴,车辆由李胜利自行解决。原告及被告李胜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院认为,《交通费补贴办法》系被告志某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而其提交的支付申请单在二审中志某公司认可系伪造而成,志某公司的会计周某某亦表示2013年8月所发放6000元的支付申请单系李胜利所提交的那份,其提交的加油票据均显示付款人为志某公司,同时周某某亦无法对按照交通费补贴办法不需要票据做账却存放了票据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3.原告所提交的李胜利在原审庭审中的笔录,证明带原告回志某公司是受志某公司的安排,不属于好意同乘,而是为了志某公司的利益。志某公司对李胜利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李胜利在二审期间陈述搭载原告没有公司的指示,李胜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认为,庭审中,志某公司陈述事发前一日,志某公司通知李胜利回公司制作工程进度表,而制作工程进度表需要原告的参与,依据一般常理,可以认定李胜利事发前一日驾车搭载原告返回志某公司系受志某公司安排,对该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时原告搭乘李胜利驾驶车辆是否属于好意同乘,该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证人何某的证言,欲证明其前一日返回石河子,系应志某公司的要求。志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胜利对此无异议。该院认为,因证人何某所陈述的内容系其个人推测,故该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两份欲证明其陪护期间,护理人员租床产生的费用。李胜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志某公司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该院认为,该证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住院及复查花费交通费600元。李胜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志某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往来明细,该院不足以判断其关联性,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必然花费,故将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胜利原系被告志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被告李胜利受被告志某公司指派,在天河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监理工作,原告常某某受天河公司指派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
2013年8月26日,被告志某公司因次日需向相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表,通知被告李胜利当日返回志某公司制作相关进度表。因该进度表需天河公司制作后提供给志某公司,志某公司审批后才能上报,被告志某公司遂要求原告常某某一同返回石河子。原告经天河公司指示后,决定搭乘被告李胜利驾驶的新CXXXXX号车返回石河子。次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利联系后,请求继续搭乘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车辆返回建设工地。被告李胜利在未请示公司领导的情况下,同意了原告的请求。途中,被告李胜利驾驶的新CXXXXX号车与张某驾驶的新JXXXX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胜利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40531.87元,在门诊花费医疗1761.40元,为治疗及复查花费交通费500元,为复印病历花费207.20元。
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颈椎骨折合并四肢不全瘫,致颈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致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30元。
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李胜利申请,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意见:“1.被鉴定人常某某目前遗留颈部活动丧失66.6%,伤残等级为八级,该后果与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车祸所致颈部损伤及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在导致现存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大致相同,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右侧肩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1.3%,伤残等级为十级,与强直性脊柱炎无因果关系;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2.被鉴定人先后两次住院期间除药物醋氯芬酸缓释片(合计256.26元)外,其余均是针对其骨折、脊髓及损伤进行了相应治疗,未见其他针对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别治疗。”
另查明:1.新CXXXXX号轿车为志某公司的会计周某某所有,事发时交由被告李胜利使用,周某某每月自志某公司领取6000元租车费,该费用当时领取时由周某某填写申请单,领取内容注明:“2013年8月租车费。”庭审开庭前,经志某公司要求,被告李胜利将申请单中的领取内容改为:“2013年8月交通补贴。”将申请人改为:“李胜利”。诉讼过程中,志某公司辩称该6000元并非志某公司支付的租车费,而是向李胜利发放的交通费补贴,交通补贴系考虑每个项目的工作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也是项目的成本,为统一管理,每个月均按6000元发放。
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天河公司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3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裁决天河公司协助原告向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天河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66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陪护费7499.83元(计算两个月)、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125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0460元等。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且社保部门已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33319.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8元。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胜利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搭乘被告李胜利的车辆未支付费用,被告李胜利及其所在公司志某公司对原告无法律上的承运义务,属好意同乘,从公平原则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出发,该院酌定被告李胜利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胜利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胜利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事发时,新CXXXXX号轿车系被告志某公司租用,被告李胜利驾驶该车的目的是返回志某公司承担监理职责的工地履行志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应当认定被告李胜利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被告志某公司虽然辩称被告李胜利所驾驶车辆系李胜利自行租用,但该抗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新CXXXXX号轿车系李胜利个人租用,但相应的费用本质上仍然由志某公司承担,志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交通费用是其承揽项目中的成本,车辆的租用方是谁并不影响被告李胜利驾驶车辆是为完成志某公司所安排工作任务的事实;2.被告李胜利搭载原告的行为虽然未经志某公司领导的同意,但考虑事发前一日原告系应志某公司的要求返回石河子,事发当日被告李胜利对免费搭载原告返回工地虽无法律上的义务,但从一般社会情理而言,被告李胜利在情理上有搭载原告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基于原告前一日应志某公司要求返回石河子,也基于李胜利所在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李胜利完成工作需要与原告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这种情理上的义务与志某公司指派李胜利到原告所管理工地担任监理的工作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胜利搭载原告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3.退一步而言,即便李胜利搭载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所受伤害亦系因被告李胜利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而非被告李胜利同意免费搭载原告所致,李胜利搭载原告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李胜利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自然应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误工费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其余的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该院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2293.2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40531.87元+门诊医疗费1761.40元),扣除社保部门支付的233319.11元及治疗其强直性脊柱炎256.26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损失8717.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该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6240元(120元/天×52天),扣除社保部门已支付的8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412元(6240元-828元)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其中的两个月已由社保部门裁决由天河公司承担,剩余90日的护理费,该院参照上一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年×90天);
4.营养费,原告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60日9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八级、十级,该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将该项费用计算为194878.40元(31432元/年×20年×31%)。对志某公司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15年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志某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的八级伤残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应予考虑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李胜利的过错导致,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其自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仅是八级伤残发生的客观因素,与八级伤残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院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时,对原告自身所患疾病在伤残后果中的作用不作考虑。
7.法医鉴定费,该院查明为2530元。但该部分费用中包括误工期的鉴定,而原告并未产生该项损失,该部分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该院将原告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酌定为1930元。
8.住院辅助器具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9.病历复印费该院查明为207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残疾,必然给其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失,该院综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免费搭乘车辆等因素,将原告的该部分损失酌定为8000元。
上述损失中,应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70%。因本次事故中,人保公司的投保车辆无责,故人保公司应按照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717.90元,残疾赔偿金194878.40元,均已超过限额,由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元。剩余的部分中,医疗费7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462.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3878.40元、法医鉴定费1930元、病历复印费207元,合计214008.07元,由志某公司按照比例承担70%,即149805.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该院在确定数额时已考虑原告好意同乘的情况,故不再划分比例,由志某公司全额承担。据此,志某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57805.65元(149805.65元+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805.65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83.63元,被告志某公司负担2632.37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部分有异议及对“二审中志某公司认可系伪造而成”事实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胜利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常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常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责任;四、赔偿损失部分中是否应当扣除伤残鉴定中确定的被上诉人常某某自身疾病损伤参与度50%的部分。
关于承担被上诉人常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李胜利在履行上诉人职务期间,未经上诉人许可搭载履行其它公司职务的被上诉人常某某,并致其受伤。被上诉人李胜利称其是经上诉人授权搭载,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在各方认可上诉人无任何义务搭载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李胜利亦未提供搭载系上诉人授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胜利主张搭载系上诉人许可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胜利擅自搭载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常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管理、监督及选用员工方面存在疏忽,亦应承担管理、监督职责,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该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扣除伤残鉴定中确定的被上诉人常某某自身疾病损伤参与度50%的部分问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某某)目前颈部功能障碍的后果系颈椎骨折及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病情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单纯从病情程度而言,两者均可以导致目前后果的发生,无法明确两者哪个作用更强大。据此,被鉴定人目前强直性脊柱炎与其目前颈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车祸所致颈部损伤及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在导致现存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大致相同,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本身疾病可导致该功能障碍,车祸亦可导致该功能障碍,此事实和公报案例属于不同情形,原审以公报案例套用本案情形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扣减疾病参与度部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损失部分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社保机构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向侵权人主张尚未明确,该部分待明确后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上诉人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805.65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某某医疗费8717.90元,其它各项损失110000元;
四、上诉人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常某某各项损失14895.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116元(被上诉人常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上诉人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一、二审合计9572元,由上诉人新疆志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6元,由被上诉人常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胜利负担3116元,李胜利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常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同明 审 判 员 陈宏坚 审 判 员 何福江
书 记 员 常莎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