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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3 李北斗 评论3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7民终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3)川0727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2,696.6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在广平高速TJ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大毛坝隧道班组从事隧道阔口工作。202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以及以项目部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2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并且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申报了团体意外险。2023年1月,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160,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减少因工伤意外给公司造成损失,减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为此上诉人支付了大笔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在得到保险赔付后,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了足够的弥补,该赔偿款应与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抵扣。抵扣后,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请求将意外险理赔金额抵扣工伤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另行为劳动者购买意外险视为是对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员工发生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抵偿自身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依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该保险系人身保险,本身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能抵充工伤保险赔偿。上述裁判规则已被司法实践所普遍适用,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登,对全国范围内的类案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的处理合法合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意外险的赔偿就免除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
新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疆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2,69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新疆某公司招聘张某在广平高速TJ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大毛坝隧道班组从事隧道阔口工作。2022年2月26日,新疆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2023年3月18日,张某在工作时受伤,同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22年4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022年4月11日,平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0727工认0024号]认定张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1月1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绵阳市劳鉴2022年G1033号)鉴定张某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后张某向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请求裁决新疆某公司与张某在202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待遇赔偿款317,700.33元。2023年7月11日,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23)22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某与新疆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出院康复、休息期满解除;二、新疆某公司支付张某各项保险待遇合计为142,696.66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垫支医疗费由双方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并由新疆某公司支付给张某;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张某已经收到新疆某公司所属项目标段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160,000元。
再查明,新疆某公司已垫付张某医疗费14,000元。
还查明,新疆某公司所属项目标段已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且张某在参保时间和范围内,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部分(该部分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二、商业保险赔付的160,000元是否应从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扣减。
关于新疆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新疆某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于2022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新疆某公司应当由向张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张某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待遇: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资为7,000元/月,张某提供的两张工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7,42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平均工资为合同约定的7,000元。根据病例及出院资料显示:张某住院天数为20天及医嘱休息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为11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000元÷30天×110天=25,666.66元;2.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绵阳市市场普遍标准,根据张某伤残情况,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护理费为:20天×120元/天+90天×60元/天=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第二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张某住院天数为2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4.交通费:考虑到被告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1,420元,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420元÷12个月×18个月=122,13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垫付医疗费:新疆某公司所属项目标段已为张某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此四项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双方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并将款项支付给张某。综上,新疆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156,196.66元,扣除新疆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公司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2,696.66元。
关于商业保险赔付的160000元是否应从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扣减。首先,新疆某公司为张某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系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其次,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张某及其近亲属,新疆某公司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最后,团体意外险作为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转移企业工伤赔付风险的功能。故新疆某公司虽然是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且人身保险的保险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团体意外险作为商业险不能抵充工伤保险赔偿,故商业保险赔付的160,000元后不应从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扣减,新疆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关于新疆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2023)2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新疆某公司不服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2023)22号仲裁裁决书,在时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新疆某公司诉请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新疆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关系的问题。张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提出解除与新疆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张某在出院康复期满后,未返岗上班,新疆某公司亦未继续安排工作,故应认定新疆某公司与张某劳动关系于张某出院康复、休息期满后解除,即于2022年7月6日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二、原告新疆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2,696.66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垫付医疗费由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并由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公司为张某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能否抵充新疆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新疆某公司为张某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新疆某公司虽作为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但新疆某公司并非该保险的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的保险金属于张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新疆某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前述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疆某公司投保的并非责任保险,其主张以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的意外险保险金抵充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寇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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