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某某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邓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水某某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如、原审第三人龙晓军、李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某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运、罗丽娜,被上诉人赵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金鑫,原审第三人李东华、龙晓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水某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宏、被上诉人赵某如、原审第三人龙晓军到庭陈述事实、接受询问并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某某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某某华公司返还赵某如人民币46,558,153.41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46,558,153.4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如交付700万元现金给邓国宏错误。如此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惯例,且赵某如未提供款项来源和支付的相应证据。对于700万元的来源,赵某如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玉石往来款,庭后又提供证据证明700万元系刘占斌、姜庆梅提取的现金,两次陈述存在矛盾。即使刘占斌、姜庆梅提取过现金,但不能证明给了龙晓军,也不能证明龙晓军给了邓国宏。2.水某某华公司为赵某如垫付了5,277,344.27元,应当全部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完全根据赵某如的意见进行部分抵扣是错误的。3.根据赵某如出具给水某某华公司的《关于刘涛律师费用方式》,赵某如认可水某某华公司已经为其支付律师费70万元,其余140万元从水某某华公司开发的房产中按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抵扣。因此应当按照210万元来计算水某某华公司为赵某如支付的律师费,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785,740元。4.抵冲刘涛律师费的两套房屋,也应当由赵某如按当时市场价以差价2,500元/平方米补偿水某某华公司。5.水某某华公司受赵某如委托完成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的托管事务,支付了托管费用共计2,923,428.17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下简称乌市中院生效判决)仅涉及鸿远公司的股权,未涉及系争托管费的处理。6.水某某华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为赵某如支付了676,036元玉石款,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7.本案款项性质及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除2,1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为借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往来款。因上述2,10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款项为往来款结算,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而非从赵某如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赵某如辩称,1.700万元现金交付是真实的。《往来款统计表》中700万元的备注栏中明确记载“现金交邓国宏”,水某某华公司也确认《往来款统计表》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700万元现金是由刘占斌、姜庆梅分别交付了300万元和400万元给龙晓军,赵某如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关于700万元的交付过程,一审中龙晓军到庭陈述,其于2012年8月中旬,于赵某如水某某华小区的房屋里,从保险柜中取出交付邓国宏。赵某如对于700万元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属完成,水某某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反证来推翻《往来款统计表》的记载内容。2.水某某华公司主张抵扣的5,277,344.27元款项,赵某如或龙晓军均未予以确认,其中部分费用没有支付凭证。赵某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抵扣。水某某华公司主张为赵某如支付的部分房贷款,实际是由赵某如先汇款给刘爽后再由刘爽代其支付的。3.虽然《关于刘涛律师费用方式》中记载通过邓国宏公司支付70万元,但实际支付的仅有50万元,一审法院以水某某华公司实际支付的50万元和抵冲律师费的两套房屋款项1,285,740元来计算扣减金额,认定事实清楚。4.水某某华公司主张扣减托管费用的依据是赵某如与邓国宏签署的《协议书》,但托管事宜与本案赵某如和水某某华公司之间的系争款项无关,且该委托事项已由乌市中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决。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上述托管费用,并不属于《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费用,不应由赵某如承担。5.水某某华公司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往来款,但一审中法院多次要求其说明是什么往来款,其均未能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法律适用正确。6.无证据证明676,036元玉石款是为赵某如支付的,水某某华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东华、龙晓军同意赵某如的答辩意见。
赵某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某某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00万元;2.判令水某某华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水某某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如于2018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某某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134,867.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赵某如向水某某华公司付款2,600万元;2011年4月21日,赵某如向水某某华公司付款2,0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赵某如向新疆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李东华向水某某华公司付款2,000万元。2012年6月4日,龙晓军向水某某华公司付款2,000万元,同年9月3日,龙晓军向水某某华公司付款100万元。龙晓军、李东华书面确认,上述款项均是受赵某如委托并代其向水某某华公司支付的借款。
2014年5月26日,龙晓军与水某某华公司形成《往来款统计表》,对于上述打款人、收款人、金额以及备注予以记载,其中2012年6月4日龙晓军向水某某华公司的付款2,000万元备注为“借款”,另有一笔记载为“2012年8月,龙晓军700万元现金交邓国宏”,上述款项合计10,4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水某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邓国宏。赵某如与邓国宏之间关于鸿远公司有托管关系并订立有相关协议,上述法律关系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终审裁决。此外,根据现有的证据反映,赵某如与邓国宏以及水某某华公司之间应当还有其他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予以回避。
经一审法院释明,赵某如书面确认,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针对水某某华公司抗辩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同意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销:1.水某某华公司主张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垫付的31,942,811.15元,同意全部抵销;2.水某某华公司主张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垫付的费用5,277,344.27元,其中的1,036,494.27元同意抵销,其他的费用凭据不足;3.水某某华公司主张垫付的律师费,50万元付款以及两套房屋的折价1,285,740元,合计1,785,740元,同意抵销;4.水某某华公司主张垫付的托管团队工资2,923,428.17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销;5.水某某华公司主张预售给赵红荣、赵宏伟、刘红英的四套商品房的差价,按照合同价4,500元/平方米与当时的网签平均价6,211元/平方米,差价总计1,100,087.45元,同意抵销。综上,赵某如同意抵销的款项金额合计35,865,13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关键证据《往来款统计表》的记载,可以确定赵某如与水某某华公司之间有巨额款项往来,也进行了基本的统计和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讳莫如深,但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于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处理,对此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700万元款项交付行为的真实性以及赵某如不同意抵销部分款项的合理性。
关于70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水某某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款统计表》上清晰记载为“2012年8月龙晓军700万元现金交邓国宏”,邓国宏系水某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赵某如之间有其他合同关系,同时赵某如、龙晓军亦陈述了该700万元的基本来源构成。据此,赵某如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属完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往来款统计表》上记载的其余9,700万元款项,水某某华公司亦确认收到。
关于赵某如不同意抵销的部分款项。水某某华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有五部分构成,赵某如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亦逐一进行了确认:第一项垫付款31,942,811.15元,赵某如同意全部抵销,故无争议;第二项垫付款5,277,344.27元,赵某如对于其中的1,036,494.27元同意抵销,经查实,水某某华公司统计该部分款项的对应凭据不充分,故采纳赵某如的意见;第三项垫付律师费210万元,水某某华公司实际付款50万元的凭据切实,另有二套出售给律师的房屋,根据预售合同价格出售的金额合计1,285,740元,总计1,785,740元,故采纳赵某如的意见;第四项支付托管团队的工资2,923,428.17元,因该部分款项的发生系基于赵某如与邓国宏个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且有生效裁决处理,与本案无关,故采纳赵某如不予抵销的意见;第五项购房差价款4,921,951元,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是六套商品房,包括出售给赵某如亲属的四套以及律师的二套,因后者已经在以上第三项中予以处理,故不再重复计算。本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价的估算存在较大争议,结合一房一价、房价波动以及双方各自提出的价格,一审法院折中统一按照7,000元/平方米计算,四套房屋的面积总计642.95平方米,单价差2,500元/平方米,差价总计1,607,375元。结合以上五项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如在本案中应予抵销的款项金额合计36,372,420.42元,扣除后水某某华公司应予返还的款项金额计67,627,579.5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水某某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如款项计67,627,579.58元及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以本金67,627,579.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日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赵某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水某某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水某某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各1张,用于证明水某某华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为赵某如垫付玉石款676,036元;
2.刘爽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和电子转账凭证各1页,用于证明赵某如从工行理财金卡(尾号1651)划转给刘爽的100万元已经分三笔还给了赵某如,上述三笔款项未在本案中主张;
3.水某某华公司2012年8月至9月的现金日记账,用于证明水某某华公司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没有超过50万元的现金收支;
4.水某某华公司存款账户明细3页及凭证1张,用于证明676,036元转账给水某某华公司财务经理宿强,并通过宿强支付给销售玉石的公司;
5.刘爽中信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鸿远公司审批单,用于证明水某某华公司为赵某如支付了房贷及信用卡还款共计3,280,850元。
赵某如针对水某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且系水某某华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水某某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为赵某如支付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水某某华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水某某华公司没有收支超过50万元的现金款项;证据4与本案无关,宿强与赵某如之间并无委托收付款关系;证据5并非新证据,对2014年7月和8月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9月以后的银行流水,因电汇凭证上银行的印章是长条章,故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上述转账记录对应的审批文件系鸿远公司审批单,且注明“报送托管团队邓总”,故属于托管费用,已由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东华、龙晓军同意赵某如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4所涉676,036元款项最终流转至宿强账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款项与本案责任承担无直接关联;证据3系水某某华公司内部做账,是否存在账外现金收支,不能仅以此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
二审庭审后,赵某如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赵某如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刘占斌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姜庆梅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各1页)、刘占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12年6月25日赵某如划款400万元给刘占斌,刘占斌于同日将400万元转账给姜庆梅,刘占斌确认400万元系按照赵某如委托出借给姜庆梅;2.姜庆梅出具的《关于<确认函>的补充说明》、姜庆梅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页),用于证明一审中姜庆梅提交的《确认函》中关于2012年8月3日从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取现的90万元和140万元存在重复,实际上90万元是从中国银行分两笔取出,因取款时间较为久远,故统计时发生混淆。
针对赵某如庭后补充证据,水某某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姜庆梅从银行取出的现金是种类物,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700万元现金的组成部分。姜庆梅自述400万元是借款,但没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且400万元还款采取现金方式有悖常理。姜庆梅因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材料数额不吻合又补充提交银行凭证,存在拼凑之嫌,故对其出具的《确认函》及相关补充说明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时予以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明700万元现金交付是否真实,本院依法传唤赵某如、龙晓军到庭隔离陈述,并与邓国宏对质。现就各方庭审陈述情况简要归纳如下:
第一,关于款项来源。1.赵某如陈述:400万元系姜庆梅还款,300万元系其自有银行卡中的钱款。2.龙晓军陈述:一部分是赵某如银行卡上自有钱款,通过刘占斌转出,另一部分是姜庆梅还给赵某如的钱款。
第二,关于款项交付过程。1.赵某如陈述:2012年8月中下旬某日,大约是中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肯定是白天),邓国宏带了其维族的员工到我家里,邓国宏、他的维族员工、我、龙晓军在场,我父亲和保姆都在家。邓国宏来之前与我联系过。我的现金账户都由龙晓军管理,当时我和龙晓军核实了大约有多少钱可以借给邓国宏,龙晓军说大概700多万元,我确认了数字之后就交代龙晓军把钱给邓国宏。具体交付是由龙晓军向邓国宏进行的。当时一共装了几个袋子记不清楚了,因为不是我来交付的,记得邓国宏手上也拎着东西,司机也扛着东西,大概两三个袋子,袋子是有颜色的,不是白色的。2.龙晓军陈述:我是赵某如的私人财务助理。2012年8月,根据赵某如要求,在赵某如水某某华小区的家里,我将现金交给了邓国宏。具体交付地点是在卧室,邓国宏、我、赵某如还有邓国宏的维族司机在场。时间应是中午或者下午(肯定不是晚上)。邓国宏是赵某如联系的。700万元现金一部分从赵某如床头的保险柜取出,还有一部分之前就已经取出来了,用盒子装着。具体有多少现金装在盒子里记不清了。钱款是我拿出来的,交付时是一捆一捆地清点,每捆大约10万元。用来装钱款的有麻袋还有盒子,袋子大约两个,盒子两三个,总共四五个。袋子是褐色的蛇皮袋,盒子是牛皮纸的。交付以后,邓国宏和他的司机各拿了一部分现金。3.邓国宏陈述,没有借过这笔钱,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第三,关于保险柜的颜色、大小。1.赵某如陈述:牌子和规格记不清楚,高度是落地到我的胸口,厚度和法庭面前的桌子差不多,宽度大概一米左右。保险柜颜色是灰色还是卡其色,记不清了,因为上面一直盖着毯子。2.龙晓军陈述:保险柜是我安排员工买的,牌子不知道,高度一米五六,深度与法庭面前的桌子差不多,宽度比深度稍微宽一点。颜色记不清,上面盖了一块布。3.邓国宏陈述:保险柜是我买的,高度到我腰身,宽度70公分,深度没有面前的桌子深,只能放50万元到70万元。
第四,关于赵某如为何在家中存放大量现金。1.赵某如陈述:我有玉石收藏的爱好,买卖交易过程需要大量现金,7、8月份是采石期,所以会做一些现金储备。2.龙晓军陈述:赵某如做玉石生意,玉石收购需要用现金,赵某如的保险柜一直放着现金。
第五,关于赵某如住房与邓国宏办公地点的位置。1.赵某如陈述:我住的房子是向邓国宏借的,与邓国宏的办公室在一个小区,楼下地下室是相通的。2.龙晓军陈述:水某某华小区有写字楼也有住宅,邓国宏的办公室在写字楼三、四层。3.邓国宏陈述:不是一栋楼,整体小区地下车库是通的,但距离比较远。
第六,关于《往来款统计表》的签署过程。1.赵某如陈述:我对邓国宏比较信任,他问我借钱,我就借给他了,当时并没有书面合同或借条,现在多亏龙晓军保留了往来痕迹和对账明细。2.龙晓军陈述:赵某如和邓国宏关系很好,从来不打借条,后来我觉得赵某如给邓国宏借了太多钱,才要求签《往来款统计表》。统计表是我们要求邓国宏制作的,邓国宏事先打印出来,签字地点在邓国宏的公司办公室,我和袁勇签的字,然后袁勇拿给他们财务盖公章。签字时邓国宏本人不在,他授权袁勇签字的,袁勇负责水某某华公司的财务。3.邓国宏陈述:《往来款统计表》签字时我不在场,袁勇没有与我核实就签掉了,是龙晓军拿去给财务盖章的。大概在统计表签署之后两三个月内,我向龙晓军口头提过异议,当时大家关系比较好,龙晓军说以后处理,之后没有再提出过异议。
第七,关于袁勇的身份。1.邓国宏陈述:袁勇是水某某华公司副总经理;但又称袁勇曾在赵某如的鸿远公司工作,当时水某某华公司派了一批人去鸿远公司工作,其中包括袁勇。2012年至2016年袁勇都在鸿远公司任职、拿工资、交社保。2.赵某如陈述:袁勇是水某某华公司的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袁勇在我公司(鸿远公司)没有职务。基于对邓国宏的信任,当时曾委托邓国宏帮我托管鸿远公司事务,具体安排我不清楚。
另,赵某如当庭申请进行测谎。对此,邓国宏表示:“不想回答”。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赵某如从其中信银行卡(尾号为1122)中转账300万元至刘占斌乌鲁木齐银行卡(尾号为8507)中,刘占斌于次日支取300万元。刘占斌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于2012年6月26日将该300万元现金交付龙晓军。
2012年6月25日,赵某如从其中信银行卡(尾号为1122)中转账400万元至刘占斌新疆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3747),刘占斌于同日通过该卡将400万元转账至姜庆梅尾号为6726的银行卡中。刘占斌出具《证明》确认,上述400万元系按照赵某如委托出借给姜庆梅。
2012年8月1日,姜庆梅从其尾号为6584的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取现20万元;2012年8月3日,姜庆梅又从其尾号为6584的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取现20万元;2012年8月3日,姜庆梅从尾号为7012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卡中转账90万元至其本人尾号为8688的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并从尾号为8688的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取现140万元;2012年8月1日,姜庆梅从其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号中取现80万元;2012年8月7日,姜庆梅从其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号中取现1万元。一审期间,姜庆梅出具《确认函》陈述:其于2012年8月1日取现20万元,2012年8月3日取现250万元,另自有现金130万元,共计400万元现金,交付龙晓军,用于归还对赵某如的借款。二审期间,姜庆梅向本院出具《关于<确认函>的补充说明》表示,因其本人银行账户之间汇款及取现频繁,取款时间已近6年,故在一审统计现金支取时,将2012年8月3日的90万元汇款与另外两笔中国银行卡的取现情况发生了混淆,实际上是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7日分别从中国银行卡中取现80万元和1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姜庆梅2012年8月7日从中国银行账号取现为1万元,而非10万元;其余取现情况与姜庆梅出具的书面陈述内容吻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700万元现金是否真实交付邓国宏;二、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5,277,344.27元垫付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全部抵扣;三、刘涛的律师费应如何计算抵扣金额及所涉房屋差价是否应予抵扣;四、赵某如与邓国宏的托管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676,036元玉石款是否应当抵扣;六、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及利息起算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700万元现金的交付事实。
首先,本案书证《往来款统计表》中明确记载了“700万元现金交邓国宏”,水某某华公司在《往来款统计表》上加盖了两个公章,其中一个公章还盖在统计表上,水某某华公司的副总经理袁勇亦在该份《往来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往来款统计表》系双方之间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的确认文件,水某某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在《往来款统计表》上签字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水某某华公司主张其盖章时不了解情况,显然缺乏合理性。另依照邓国宏当庭陈述,其在《往来款统计表》盖章后的两三个月内曾向龙晓军口头提出过异议,即其在2014年就已经知道水某某华公司在上述《往来款统计表》盖章确认的情况,假如邓国宏确实未收到700万元现金,在本案诉讼前的多年时间里,水某某华公司或邓国宏均未再次提出异议,有悖常理。关于袁勇的身份,水某某华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系该公司副总经理,邓国宏到庭陈述时,也确认袁勇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因邓国宏曾托管鸿远公司,故袁勇是否在鸿远公司领取工资、缴纳社保,并不足以推翻其在水某某华公司的职务身份。因此,《往来款统计表》作为赵某如与水某某华公司资金往来的结算凭证,具有证据效力。邓国宏否认该表中关于700万元现金交付的记载,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非仅仅作否认表示。
其次,尽管水某某华公司否认《往来款统计表》记载的70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但鉴于大额现金交付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故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本人及经办人到庭亲口陈述并进行交叉询问,以进一步查明交付过程细节,尽量还原事实。1.关于700万元现金来源,赵某如与龙晓军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300万元系从赵某如银行卡转账给刘占斌后取出,400万元系姜庆梅向赵某如的还款,虽然赵某如未明确300万元是通过刘占斌取出,但结合其将银行卡交由龙晓军管理的情节,两人陈述能够吻合,具有可信度。对于700万元的具体来源,赵某如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刘占斌、姜庆梅的书面确认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注意到,姜庆梅就400万元中90万元取现情况所作的书面陈述,与相关银行取款明细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主要是从哪个银行取款及部分取款金额存在混淆。但本案中,赵某如已经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刘占斌向姜庆梅汇款400万元的事实,姜庆梅确认其于2012年8月向赵某如归还了400万元现金,姜庆梅也确认400万元中有部分是自有现金。鉴于姜庆梅与赵某如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姜庆梅取款时间距今已有6年多时间,其取款转账情况也确实比较频繁,本院认为,赵某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可以佐证,在2012年8月期间,赵某如具有向邓国宏出借70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和现实可能,姜庆梅在取款细节上的混淆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2.关于款项交付过程细节。赵某如、龙晓军对于交付地点、交付时间、何人联系邓国宏、何人实施交付、保险柜的大小、袋子和盒子的颜色等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交付时赵某如、龙晓军、邓国宏及其司机在现场,赵某如的父亲和保姆当时也在家。本院注意到,两人关于现金全部取自保险柜或部分取自盒子、现金装入的袋子及盒子的具体细节描述不完全一致,但鉴于交付事实发生在2012年8月,且交付行为由赵某如授权龙晓军进行,赵某如未直接参与,故两人对交付过程的陈述存在细节上的差别也合乎情理。3.关于赵某如家中为何存放700万元现金。赵某如、龙晓军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因赵某如经常买卖玉石,所以家中会存放大量现金,并非是水某某华公司所主张的买卖玉石所得款,故赵某如和龙晓军对此节事实的陈述,不存在矛盾。4.关于700万元现金的体积和重量,依照网络公开资料及双方庭后提交的意见,700万元现金的体积约0.84立方米,重量约为160斤。赵某如和龙晓军在隔离作证时所陈述的保险柜的外形尺寸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柜的体积长宽高约为1.5米、0.7米、1米,所计算的体积大于0.84立方米,且根据龙晓军陈述还有部分现金是在保险柜外存放,故龙晓军关于700万现金存放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邓国宏虽然对上述保险柜的尺寸不予认同,并于庭后提供照片予以反驳,但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保险柜就是赵某如当时使用的保险柜。涉及到700万元现金的重量,假设700万元现金由邓国宏和司机两人共同拖走,平均每人承担80斤左右,鉴于赵某如与邓国宏的办公室在同一小区,且有地下车库相通,邓国宏庭后提交资料显示全部路程为180米,故存在邓国宏及其司机以人力和短驳方式取走现金的可能性。
综上分析双方资金往来的书面记录、当事人的经济能力、700万元现金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过程、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亲疏关系,赵某如对700万元现金交付邓国宏的举证证明责任基本完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形成内心确信,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二,关于5,277,344.27元垫付款的抵扣问题。赵某如在一审中同意就其中部分款项进行抵扣,二审中仍有争议的是三部分款项:一是1万美金。对此,赵某如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折合人民币7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二是2014年4月21日的39万元。对此,水某某华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39万元支付的情况说明》,确认该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为赵某如支付的39万元房款是从2014年4月21日赵某如支付给刘爽的100万元中列支,故水某某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抵扣该39万元。三是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垫付款,共计3,280,850元。对此水某某华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文件系《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审批单》,且是报送“托管团队邓总”签发,故是否属于水某某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仍存有争议。此外,鉴于水某某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审中无法取得的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水某某华公司要求就上述3,280,850元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水某某华公司或鸿远公司确实为赵某如支付了上述款项,可以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三,关于刘涛律师的律师费及房款差价问题。水某某华公司要求抵扣其为赵某如支付的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抵扣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水某某华公司实际支付的是50万元款项和两套房屋,一审法院将实际支付的50万元及房屋合同约定价款1,285,740元,共计1,785,740元,作为水某某华公司为赵某如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水某某华公司主张刘涛律师所购两套房屋应当按市场均价补足差价,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刘涛律师所购买的两套房屋,与一般情况下的市场买卖行为存在区别,性质上属于以房抵酬,冲抵的价格并不能完全依照市场价来衡量,应更侧重于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故应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的金额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反之,如果将差价70余万元计算为律师报酬,那么水某某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约为250万元,明显超过了《关于刘涛律师费用方式》中关于水某某华公司支付210万元的约定(具体为:律师费用为230万元,已由赵某如支付20万元,剩余由水某某华公司支付),由此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以市场价来计算购房款。因此,对水某某华公司要求就刘涛律师两套房屋的差价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鸿远公司的托管费用问题。赵某如与邓国宏之间就鸿远公司的托管纠纷,与本案往来款项结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托管费以及托管费用的金额均存在较大争议,抵销的前提基础并不具备。故对水某某华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托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对于水某某华公司主张的676,036元玉石购买款项,并无证据证明系为赵某如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六,关于本案系争款项性质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本案所涉往来款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对本案所涉款项按照往来款结算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赵某如请求水某某华公司归还被占用的资金,水某某华公司应予返还,其未能及时归还所占用的资金,应当承担由此给赵某如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水某某华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某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赵某如同意在本案中抵扣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7万元),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水某某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如款项计人民币67,557,579.58元及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7,557,579.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日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9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47.13元,由新疆水某某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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