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
王爱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超林。
委托代理人:王爱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少丽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霞,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山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8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次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标准按计件发放,每月数额不等。
2013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头部外伤。
2014年5月26日至6月22日因踝关节融合内固定术,原告再次住院27天,两次住院共计76天。
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5年8月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013.48元。
2013年12月9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6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4年11月11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4)359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六级,工伤部位右下肢挤压伤。
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单位考勤记录原告的工伤假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按378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并电话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
原告以干不了为由拒绝。
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5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另查:1.被告单位缴费基数为1600元/月;2.2012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999元/年;3.2013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79元/年。
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六级。
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7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62.65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243.7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93.28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9.16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58元;9.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20000元;10.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1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48.74元。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013.48元,并放弃第九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至于原告后期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甲类药费用。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数额,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履行。
被告不同意支付第四项交通费。
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给原告调整轻松的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个人缴纳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个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4、仲裁费、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受伤害被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85元,该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应当至2014年7月8日。
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并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明确拒绝,并在此后未再回去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无法履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以2014年8月为宜。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8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应当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缺乏依据。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应当至2014年7月8日。
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按照378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认为应当以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被告提交的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以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该案中,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关于医疗费。
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9013.48元,属于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
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某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13.48元;
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
五、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99.20元(44999元/年÷12个月×60%×16个月);
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49.16元;
八、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58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天山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七、八、九项,撤销第一、二、五、六项,改判上诉人不补缴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未自愿放弃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原审认定“2012年8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次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7月8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同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认可该异议。
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缴纳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故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因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将其岗位调整为门卫,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并再未去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费用。
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被上诉人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缴纳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故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因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将其岗位调整为门卫,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并再未去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费用。
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被上诉人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天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杨新宝
审判员:方园
审判员:胡少丽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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