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丁香,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轶,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廉清云,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丁香与被告吴轶、廉清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丁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吴轶、廉清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丁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0,085.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吊带)80元、交通费1,236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轶、廉清云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吴轶驾驶被告廉清云所有的牌号为沪AU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万安街XXX弄XXX号小区道路内,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肢体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期限。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确认被告吴轶为原告垫付钱款1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轶、廉清云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轶为驾驶员,被告廉清云为车主。两被告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保险限额外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认可两千元,且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吴轶为原告垫付钱款1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骨折系近端骨折,相对远端骨折来讲,对肩部受限较小,不足以达50%以上,且鉴定时原告内因定在位会对活动度造成一定影响,鉴定时机不符规定,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50,085.43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外原告在南陵县就诊发生的费用没有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外购药的费用没有医嘱亦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提供的证言亦没有证人出庭,故不认可原告存有误工损失;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并要求二期期限费用待实际发生赔付;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并要求二期期限费用待实际发生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待重新鉴定结论后确认;根据本被告的调查,原告于2017年10月份才至居委会进行居住登记,距事发时未满一年,故原告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上海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要求实际发生后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吴轶驾驶被告廉清云所有的牌号为沪AU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万安街XXX弄XXX号小区道路内,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1月5日臂丛阻滞麻醉下行右肱骨大结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后原告多次至相关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0,085.43元。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牌号为沪AU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误工费为16,940元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轶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清云与被告吴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共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94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0,085.4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记载,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费用均系为治疗事故所致伤情合理发生,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安徽省南陵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陵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所挂科室(骨伤科)、项目名称(DR右肩关节正侧位片)以及诊断报告等,尚可确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南陵县中医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外购药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5日,系原告住院手术当天发生,从购买的药品名称及购买时间,可确认系治疗事故伤情而发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为3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待发生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二期”期限已予以明确,相应费用亦可确定,原告主张一并处理,符合情理,且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病情以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分别主张3,600元、5,54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肩部受伤确需吊带固定,原告主张80元,费用相关并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有衣物损失的可能,原告主张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坏,原告主张修理费9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调整为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11、垫付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吴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丁香医疗费50,0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4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36,755.43元;
二、被告吴轶、廉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丁香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方丁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轶垫付的费用13,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丁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计2,624.50元,由原告方丁香负担174.50元,被告吴轶、廉清云共同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斌
书记员: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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