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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中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中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能珍,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
  原告方中建与被告林能珍、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被告林能珍、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3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4,44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75元、鉴定费5,090元(包含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日用品费52.4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能珍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5,82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衣物损失费变更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3时35分许,在本市沪青平公路嘉松中路北约2米处,被告林能珍驾驶牌号为沪DGXXXX号机动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能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开放性胫骨骨折,并于2017年8月9日在全麻下行胸廓成形术,同月22日在全麻下行下肢清创缝合术。出院后,原告在多家医院复诊。2018年8月12日至同月25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140,378.90元。治疗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日用品费。2017年11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损坏车辆予以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075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根据评估意见将车辆予以修理。2018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的后遗症符合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被鉴定人内踝遗留片状质硬瘢痕,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被鉴定人胸部损伤和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大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单位遂停发6个月工资。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外购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之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对于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但认为其中外购疤克硅胶软膏的费用系美容用途,非功能性治疗,且无处方证据,不予认可关联性;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年限为20年,认可原告右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不认可胸部损伤构成XXX伤残,且认为应适用上海市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赔付;对于车辆修理费,认可赔付1,200元;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日用品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林能珍辩称,除不认可外购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之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于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全额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对于日用品费,同意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另,该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5,000元,请求一并解决。
  针对被告林能珍辩称中陈述的垫付费用一节,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外购药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外购疤克硅胶软膏系美容用途,非功能性治疗,且无处方依据,并提供一份网页说明“疤克是什么”。原告认为原告外购药在病历本中均有医嘱,且医生注明需外购。本院认为,从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伤产生数处挫伤瘢痕,医生在处理中要求“疤痕处外用疤痕膏(需外购)”、“继续以疤痕膏外用疤痕处(需外购)”,且从药效上讲,疤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治疗因手术、烧伤以及其他创伤所导致的瘢痕。故疤克并非只针对美容手术中的疤痕,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瘢痕,疤克亦有治疗作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外购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外购用药费用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中。
  2.原告胸部损伤是否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出院小结,原告入院时呼吸平稳,且鉴定书中亦陈述原告双侧呼吸动度对称;鉴定机构中关于原告方中建在家里的情况均为自诉,并带有一定偏向性,对鉴定结论有严重影响;鉴定机构只依据其在家里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检查为“呼吸平稳”,只是其身体特征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全面说明原告伤情程度。事实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包括肺挫伤,其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右肺中叶肺部长,两肺下叶可见粗大条索影”,具有影响呼吸功能的病理损伤基础;且鉴定机构并非仅根据原告自述,还根据了原告伤后临床就诊记录和肺功能检查,并结合了鉴定机构临床检查。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胸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XX伤残。
  3.原告误工费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约定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资约定每月3,500元。被告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签收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事故发生后的社保缴费证明等,故对原告工作情况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中已对劳动期限与工资金额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供事发前后工资(现金)签收单、误工证明,以上证据内容上互相印证,且原告在证明适用城镇标准时亦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大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现被告仅提出抗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000元。
  4.原告事发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在本市居住证、本市社保缴费记录;提供原告在本市居住的居住证的历史信息(2008年5月至2018年4月),其中事发前一年原告曾先后在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及静安区芷江西路街道、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居住;提供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2016)沪0118民初5677号、(2016)沪0118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两份相关案例说明赵巷镇(和睦村)非农家庭户口约占总人数的67%,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系为在城镇居住。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中并未明确表明在赵巷镇(和睦村)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且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居住的房东户口是否为非农户口,故不予认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社保缴费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多年即离开自己家乡,至本市居住并从事非农工作。对于原告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情况,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被告林能珍亦认可日用品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140,378.90元医疗费并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在本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构成八级、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0,614.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构成八级、XXX伤残,现主张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因交通伤休息180天而发生误工损失,本案误工费损失依法核定为21,000元。
  5.车辆修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及修理费票据。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仅认可1,200元,并提供该被告定损单。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定损单系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自行评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更具客观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车辆修理费依法确认为2,075元。
  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本案鉴定费损失依法确认为5,090元。
  7.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律师费,被告林能珍认为主张过高。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金额5,000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林能珍承担。
  综上,除律师费5,000元及日用品费52.40元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597,651.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部分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75,651.30元;律师费5,000元及日用品费52.40元共计5,052.40元,由被告林能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能珍曾为原告垫付45,000元,依法予以抵扣,则原告应向被告林能珍返还赔偿结算款39,947.60元,为便于结算,该赔偿结算款依法在从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中建交强险赔付结算款82,052.4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75,651.30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能珍赔偿结算款39,9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51元,减半收取计4,888.26元,由被告林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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