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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伟菊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伟菊,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伟菊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菊,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伟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3,500元,医药费645.06元,交通费21元,餐饮费853元,购买蒸锅的费用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乐福曲阳店购买价值199元的爱仕达蒸锅一只。当晚,原告在做晚饭时使用该蒸锅蒸鱼,在灶台熄火后原告拿起锅盖时,该蒸锅的玻璃锅盖突然爆裂,致使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被碎玻璃戮中,造成大量出血,事发后,原告前往曲阳医院就诊并缝合五针。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指肌腱神经受损,影响手指灵活性,并对原告的自身心理及日常生活产生影响,且导致原告因伤无法在家中带小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曲阳店处购买爱仕达蒸锅一只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虽对原告所述锅盖自爆造成原告受伤一事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系消费者,被告不以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进行抗辩,无论产品有无问题,同意按照全部责任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认可医疗费645.06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原告系退休人员,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可60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21元;关于购物费,同意退还199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关于餐饮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预估的美容费1万元。被告补充答辩称,认可营养费210元,关于美容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乐福超市曲阳店购买爱仕达蒸锅一只,购物小票金额为199元,当日,原告右手拇指被该蒸锅玻璃锅盖划伤,原告伤后即至曲阳医院就诊,后多次至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5.06元。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8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手外伤,伤后治疗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打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蒸锅因玻璃锅盖爆裂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认可购物费用199元,交通费21元,医疗费645.06元,并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600元和21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因伤造成误工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餐饮费及美容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由本院确定的金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伟菊医疗费645.06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1元、鉴定费900元;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伟菊购买蒸锅费用199元;
  三、驳回原告方伟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方伟菊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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