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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潘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方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原告方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艳华、熊斌,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3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潘某驾驶鄂A×××××号宝来牌小车,沿汉施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汉施线滨湖大桥东头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6××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3,0××3.32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医疗费××0,000元,被告潘某支付医疗费43,0××3.32元;20××3年8月29日,原告方某某出院时被告潘某支付交通费200元和护理费3,××00元。20××3年8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3]C507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拟证明事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3年××0月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3]临鉴字第44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方某某所受伤构成××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942年××2月××9日出生,原告方某某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随女儿方艳华共同生活,住居在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潘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4年6月××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可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0,500元(应当扣减已支付的××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的400元,另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潘某和陈某某负担。原告方某某对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可数额无异议,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可数额。被告潘某自愿认可垫付原告方某某住院医疗费43,0××3.32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可50,500元,扣除已支付××0,000元,余额40,500元,超出部分43,0××3.32-40,500=2,5××3.32元由被告潘某自行承担,被告潘某还提出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认可原告方某某60日护理费3,000元,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只要求返还住院30日的护理费××500元,超出部分3,××00-××,500=××,600元由被告潘某自行承担;被告潘某要求返还的费用为:垫付原告方某某住院医疗费40,500元、支付原告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支付原告方某某交通费200元,合计4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撞上同向前方的原告方某某,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部的赔偿。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就原告方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达成认可协议:住院医疗费50,500元(应当扣减已支付的××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的400元,合计79,××40元;另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潘某和被告陈某某负担。该协议中各项赔偿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某某损失中医疗费5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53,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0,000元;原告方某某损失中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5,74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未超出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0,0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25,74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0,000+25,740=35,740元。因被告潘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方某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79,××40-35,740=43,40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潘某垫付原告方某某的费用42,200元,可在原告方某某得到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后应当返还被告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35,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计43,400元,共计79,14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额69,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方某某返还被告潘某垫付各项费用4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潘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书记员: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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