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先寿,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之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法,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先寿与被告上海国之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以及被告上海国之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颖、方善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先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岗位,2011年3月20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原告长期从事驾驶员岗位,腰部不好,考虑到开车安全,原告曾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处经理谷伟鸣,谷伟鸣同意让原告请假尽量早点说。被告处驾驶员岗位员工较多,原告请假,被告可以安排其他员工开车。原告在职期间,一直通过微信形式向其代班杨林请假,在原告请假期间,被告一直按照病事假向原告发放工资,说明被告对原告病情知晓并认可原告的请假方式。2019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被告上海国之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9月7天未上班,10月5天未上班,11月9天未上班,12月9天未上班,2019年1月3天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缺勤,构成旷工,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1999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公司操作部门担任驾驶员一职。2019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称“方先寿劳动纪律观念淡薄,经常请假未准假,且擅自不来公司上班。经部门主管多次提醒,其仍旧于2018年9月有7天未到公司上班;2018年10月有5天未到公司上班;2018车11月有9天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领导、部门主管于2018年12月27日找其本人当面谈话,告知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其于2018年12月28日到公司上班。方先寿仍旧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3日、1月4日、1月7日四天陆续请假未准假,且未到公司上班。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方先寿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2018年9月缺勤7天、10月缺勤5天、11月缺勤9天、12月缺勤9天、2019年1月缺勤3天。
2、原告曾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发送微信提出“领导还有一件事和你说一下:我的腰你是知道的:吃不消的情况下:我就要休息:望理解:”,被告回复“我理解的,但忙的时候请假尽量要早说,特别是欧洲市场忙季”。
3、2018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提出“我明天请假”,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次日未上班。2018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提出“我明天请假”,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次日亦未上班。201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提出“我明后天休息”,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之后两天未上班。2018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提出“我明天后天去不了公司”,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后两天未上班。2018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提出“我明天休息奥”,被告未同意并通过微信答复称“你明天一定要来上班”,原告回复“不好意思,明天来不了”,被告再次答复“工作已排好去三门路的”,原告称“实在没办法”,次日未上班。2019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提出“领导:我明天开始休息到下个礼拜三上班”,被告不同意并答复原告“不来怎么行”,原告称“什么叫不来怎么行啊?”,被告表示“现在你不来就算你旷工了”,原告回复称“随便你怎么算”,之后原告未上班。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一直按照事病假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说明被告对原告病假知晓并认可原告的请假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资单上因电脑表格统一格式,扣款项目中只有病假、事假扣除名称,实际系扣除旷工工资,其中2018年11月扣除了10月5天旷工、12月扣除11月9天旷工、2019年1月扣除12月9天旷工。
2、被告提供企业员工手册、加强考勤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公示照片、2018年12月27日的谈话录音、现场监控截屏及文字摘录,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与其谈话后,继续旷工。经质证,原告对企业员工手册、加强考勤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公示照片、谈话记录摘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谈话录音及现场监控截屏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表示其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未出勤系请事假,通过微信向杨林请假,杨林不回复视为默认同意;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多次未出勤的情况,且在被告要求其出勤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到岗。至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系事假,且得到了公司批准,对此,一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2018年7月17日微信仅能反映被告要求原告请假,无法证明被告默示原告可以不出勤;至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单,现被告对其中扣款做了合理解释,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请假;二则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来看,原告上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该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相应期间未出勤构成旷工,原告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有违基本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先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