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山街剑桥小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89652155Y。
法定代表人:张俊柏。
被告: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附企2#-1-06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353577649R。
法定代表人:刘鹏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
负责人:徐运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524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21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夹江县境内夹青路9KM+0M处,由夹江县黄土叶高山路口方向往夹江县新场镇场镇方向道路右侧外往夹青路上倒车时,与从夹江县黄土叶高山路口方向往夹江县新场场镇方向驶来由我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随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16日出院。2018年8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两个十级。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6月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4000元;2、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1%=6759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方子清21991元年×5年×11%÷5人=2419元;4、护理费(26+30×3)天×143.3元天=1662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5元天=65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后续医疗费6000元+6次×300元次=7800元;11、施救费、车损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491.2元。
原告方某某当庭对赔偿项目中的后续医疗费用构成进行了明确,其后续医疗费包含取内固定医疗费3973.11元、门诊复查费1865.79元、取内固定时住院3天的误工费350元、护理费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剩余费用为未产生的复查费。
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共同承担;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较轻,伤残达不到两个十级;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20%自费药,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系数按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系数按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认可住院26天,因出院后护理程度较低,院外护理认可5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按正式票据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与误工费是一样的,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后续医疗费不认可;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21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夹江县境内夹青路9KM+0M处,由夹江县黄土叶高山路口方向往夹江县新场场镇方向道路右侧外往夹青路上倒车时,与从夹江县黄土叶高山路口方向往夹江县新场场镇方向驶来由原告方某某驾驶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手第3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5、右手第4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7、双侧肺挫伤、创伤性肺湿变;8、右小腿胫前皮瓣挫裂伤;9、右手背及手指皮瓣挫裂伤;10、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来院复查DR片;2、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3、根据DR情况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取出内固定,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大约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0064.19元(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方某某入夹江县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9月20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973.11元。原告还花费门诊检查费1865.79元。2018年6月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系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辽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与四川香莱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工资发放流水。4、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现有的鉴定报告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该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平均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的证据以及由牵引车与半挂车平均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住院医疗费44037.3元(40064.19元+3973.11元)、门诊费1865.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对扣除自费药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方某某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至事故发生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11%=6759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来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性质上来讲依然是扶养人将来可能收入减少的部分,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扶养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原告父亲方子清在原告评残时已年满84周岁,其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91元年×5年×11%÷5人=241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3天,共计29天,医嘱载明出院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标准为四川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37401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1元年÷12个月×3个月+37401元年÷12个月÷21.75天×29天=13505.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3天,共计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天×29天=72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246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460.67元月×3个月+2460.67元月÷21.75天×(29-8)天=9757.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后续医疗费的构成进行了明确,原告已经进行了内固定取出,其费用已经计算入医疗费,住院期间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均已计入相应项目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其未发生的复查费标准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11、施救费3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车损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5010.24元(44037.3元+1865.79元+67599.4元+2419元+13505.92元+725元+500元+1000元+9757.83元+3300元+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8382.15元(10000+67599.4元+2419元+13505.92元+500元+1000元+9757.83元+3300元+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6628.09元(34037.3元+1865.79元+725元)。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方某某135010.24元(108382.15元+36628.09元-10000元)。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5010.24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王某某、绥中县鑫惠某运输车队、葫芦岛山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书记员: 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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