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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军与季浩亮、谷昀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军,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伟,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浩亮,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兵(系季浩亮之父),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谷昀,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季某某,女,201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季浩亮(系季某某之父),年籍同上。
  法定代理人:谷昀(系季某某之母),年籍同上。
  原告方军诉被告季浩亮、谷昀、季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季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9年8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季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兵、被告谷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251,357.93元;2.判令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1,35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前述房屋)原为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6,280,000元,其中合同价5,000,000元,另有1,280,000元为装修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3,500,000元和装修款1,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涤除设定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被告应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涤除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被告并未按判决执行,原告于2018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未涤除设定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相关银行欲通过诉讼拍卖该房屋。为使该房屋能够过户至原告名下,2019年2月25日及次日,原告代被告向相关银行偿还贷款1,801,357.93元,法院遂解除了前述房屋的查封,并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原告还需支付被告房价款150万元及装修补偿款5万元,共计155万元,抵扣原告代被告向相关银行偿还的前述房屋贷款,剩余的251,357.93元为原告所有,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季浩亮辩称: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季浩亮在《补充协议》签名属实,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6,280,000元,其中合同价5,000,000元,另有1,280,000元为装修补偿款也属实。但被告季浩亮与谷昀已在前述房屋出售前离婚,女儿季某某系未成年人,随谷昀共同生活;前述房屋出售均由谷昀与原告联系的,房价款及装修补偿款4,730,000元均由谷昀收取,应由谷昀向原告还款。本被告及女儿季某某未收到上述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昀、季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季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应作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季浩亮、谷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季某某。季浩亮、谷昀于2017年4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购买价为5,000,000元,另有1,280,000元为装修补偿款。房屋总价为6,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谷昀支付了房款3,500,000元及装修款1,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房产过户义务。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五日内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50,000元;银行贷款1,500,000元由贷款银行支付至被告账户。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军与被告谷昀、季浩亮、季某某就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谷昀、季浩亮、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涤除设定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被告谷昀、季浩亮、季某某应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涤除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方军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方军名下;原告方军在取得前述房屋产权后的五日内支付被告谷昀、季浩亮、季某某1,550,000元,同时被告谷昀、季浩亮、季某某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军;二、……”。
  201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2月25日,本院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出具了(2018)沪0105执25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因房产过户登记至权利人方军名下的需要,现由方军代谷昀、季浩亮偿还你行的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并指定方军委托代理人李辉前来办理并领取相关抵押权解除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叶佩芬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向该行支付共计1,801,357.93元,代被告谷昀、季浩亮偿还该行的前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2019年3月18日,本院出具了(2018)沪0105执2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现因申请执行人方军已代为涤除抵押。……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谷昀、季浩亮、季某某名下上海房产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二、将上海房产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过户至方军名下。……四、原产证作废。”同日,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了(2018)沪0105执25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中心协助执行上述裁定书内容。2019年4月9日,前述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方军。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8)沪0105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本院(2018)沪0105执25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结清证明打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致原告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涤除设定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被告应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涤除后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等事宜,但被告并未执行上述的判决,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根据本院出具的(2018)沪0105执25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2月25日及次日代被告谷昀、季浩亮偿还相关银行的前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801,357.93元,原告的行为于法有据。根据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等约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后期房款1,550,000元,扣除该笔房款,剩余的251,357.93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代被告谷昀、季浩亮偿还相关银行的1,801,357.93元,系被告谷昀、季浩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所借的款项,且前述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1,357.9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代被告谷昀、季浩亮还清相关银行的前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而被告未支付原告251,357.93元,造成原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1,35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浩亮、谷昀、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军251,357.93元;
  二、被告季浩亮、谷昀、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军上述款项利息(以251,35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被告季浩亮、谷昀、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卢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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