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凤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凯,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具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逐步成为朋友关系。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需要借款,并且承诺期限偿还。于是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出借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不久被告偿还了5000元,对于剩下的30000元约定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3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证据四、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宋某全家于2017年外出未归不知去向。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宋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方凤某借款并且到期后予以偿还。原告方凤某于2017年1月再次向被告宋某出借现金3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的给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于2017年10月被告宋某全家搬离原居住地麻城市龙池桥宋家河村三组河垸而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方凤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方凤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被告出具借条且注明借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凤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方凤某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娇
审判员 戴英
审判员 屈剑
书记员:鲍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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