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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剑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家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剑青,女,192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家桢,男,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公司员工。
  原告方剑青与被告钱家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钱家桢,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113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钱家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钱家桢驾驶车牌号为沪N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方剑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家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钱家桢辩称:当时驾驶机动车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倒车约10米时撞倒了原告方剑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钱家桢驾驶车牌号为沪N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方剑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钱家桢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剑青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剑青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于2017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84元;被告钱家桢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50,517.42元(含伙食费180元)、护理费6,420元。经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5月2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剑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折连接不正,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如果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家政收款专用收据三张,金额计27,300元;2、日用品费收据一张,金额计113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
  再查明,被告钱家桢所有的车牌号为沪N7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收款专用收据、营业执照、户口簿、日用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钱家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和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钱家桢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钱家桢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钱家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50,521.42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且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18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600元;4、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偏高,可按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护理时限5个月来计算,计12,1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62,59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9、关于日用品费、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分别计113元、2,85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85,0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青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7,151.42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钱家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青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113元;
  四、原告方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家桢56,937.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原告方剑青负担280元、被告钱家桢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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