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378B。
法定代表人:虞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雨,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方某与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股份公司)、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贾士喜,被告宜化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雨,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误工费25355.34元、护理费2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1327.34元。2、判令两被告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1098.62元按30%比例向原告赔偿15329.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方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鲁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及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及车物损失评估: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日180日、车辆损失13500元。因被告鲁某所驾鄂E-×××××号重型货车属被告宜化股份公司所有,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9日15时许,原告方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鲁某驾驶并临时停于该处的鄂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方某受伤后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天后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2-6肋骨骨折,左侧2-6、9-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右足制动4-6周;全休2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8月24日,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某双侧胸部(右侧2-6肋、左侧2-6肋、9-11肋)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后期取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其误工日期为180日。2016年8月26日,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方某驾驶鄂E-×××××车辆的损失为135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128.62元;2、护理费26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4、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5、误工费3017元(35天×31462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10、车辆损失13500元;11、车损评估费67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6067.62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鲁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宜化股份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鲁某系被告宜化股份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提交的户籍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鲁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有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鲁某辩称交通事故系原告方某驾车故意所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鲁某系被告宜化股份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故被告鲁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宜化股份公司予以承担;亦因被告鲁某所驾鄂E-×××××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宜化股份公司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由被告宜化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宜化股份公司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中存有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14606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2元、误工费3017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5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方某超出交强险的50078.62元损失部分,由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30%比例向原告方某赔偿15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54元,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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