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华辉,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YOOJUNWHAN,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女。
原告方华辉与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点公司)、被告王舰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卡点公司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0元;2.被告王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王舰对被告卡点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卡点公司签订《啪啪盖章市级合作伙伴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区域仅限于杭州,代理商品押金县级市50,000元,地级市500,000元,协议有效期3年等内容。该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卡点公司支付了50,000元押金,但代理协议未实际履行。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卡点公司签订《啪啪盖章区域合伙人合同》,约定:原告代理区域仅限于金华市,运营保证金50,000元,协议有效期5年等内容。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卡点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运营保证金,但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1月23日,被告卡点公司王舰(即本案另一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卡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杭州、金华地区代理合约取消。被告卡点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被告王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押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原告为解决上述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应当退还。但金额应扣除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退还的押金50,000元、2017年6月27日两被告代理人史丹通过支付宝代两被告向原告转账退还的押金19,98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王舰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退还的押金6,000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并无合同依据,故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对被告王舰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卡点公司签订《啪啪盖章市级合作伙伴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卡点公司指定原告为其独家代理人,为啪啪盖章服务平台及智能硬件电子图章业务在杭州市拓展客户,并发展业务。合同还约定了最低业务量、代理费用、价格、支付方式、押金、独家代理权、广告及费用、工业产权等。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卡点公司签订《啪啪盖章区域合伙人合同》,约定被告卡点公司指定原告为其独家代理人,为啪啪盖章、金斗云服务平台及配套智能硬件业务在金华市拓展客户,并发展业务。合同还约定了最低业务量、代理费用、支付方式、运营保证金、收益分成、独家代理权、广告及费用、工业产权等。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卡点公司支付押金共计100,000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卡点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王舰向原告确认:经双方协商,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华辉签订的杭州、金华地区代理合约取消,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方华辉押金100,000元,即日生效。同时,被告王舰承诺:本协议由王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所有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2017年6月27日,两被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代两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转账退还押金合计19,980元。
2018年1月20日,被告王舰向原告微信转账退还押金6,000元。
以上事实由两份协议、王舰向原告的确认及承诺、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点公司签订的《啪啪盖章市级合作伙伴代理协议》以及《啪啪盖章区域合伙人合同》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两份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卡点公司支付押金合计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卡点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王舰代表被告卡点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协议解除,且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对此,被告卡点公司本案中并无异议,且认为应当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卡点公司理应按此履行退款义务,但被告卡点公司并未足额退还,显属违约。关于被告卡点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押金的金额,本院认为,从被告王舰代表被告卡点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的内容看,系被告卡点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两份协议作出的结算行为,故应以该时点之后被告卡点公司或其他代付主体向原告退还的款项作为抵减本案被告卡点公司还应向原告退还押金的依据。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卡点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押金的金额为74,020元(100,000元-6,000元-19,980元=74,020元)。至于两被告以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舰退还原告款项50,000元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主张金额的扣减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舰代表被告卡点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确认的内容中并不涉及该笔款项,且明确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对此,两被告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已确认的内容,仅以“忘记了才确认100,000元未还”,缺乏依据;作为理性商人,对于50,000元款项的支付,仅凭“忘记”之说,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故两被告所称的5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被告抗辩意见实难采信。鉴于被告王舰为被告卡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涉案主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结合被告王舰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异议的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舰对被告卡点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律师费的约定,故原告向被告王舰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华辉退还押金74,020元;
二、被告王舰对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华辉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20元(原告方华辉已预交),由原告方华辉负担769.50元,由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舰共同负担1,650.5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300元(原告方华辉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卡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舰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华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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