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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卓健与朱铁军、史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卓健,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铁军,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史煦,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卓健诉被告朱铁军、史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被告合意,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两个月。后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2日和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铁,被告朱铁军、被告史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朱铁军的岳母、被告史煦的母亲,两被告为夫妻。2008年始,两被告为办理澳大利亚技术移民以及在当地购买房产,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通过使用他人的换汇额度,将所借人民币兑换成澳元后汇至被告在澳大利亚的账户用于购置不动产和日常生活所需。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又因生活所需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中约定该借款期限为5年。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先行偿还先期人民币260万借款,但两被告却始终以生活收支入不敷出、日常开销大为由予以推诿。原告因目前已经退休多年,且自身年事已高,渴望安享万年,且两被告对于原告此前的借款均未偿还,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朱铁军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原告表示除了本案的人民币90万元借款外,原告与朱铁军之间尚有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
  被告朱铁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部分已经归还,提交银行明细。
  被告史煦辩称,同意归还,但被告史煦没有偿还能力。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个人业务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声明书及翻译件、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3570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朱铁军、史煦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4日经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方卓健系被告史煦的母亲;案外人朱某某系被告朱铁军的父亲;案外人史某某与原告方卓健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史煦的父亲。
  2009年9月17日,原告方卓健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朱铁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20万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朱铁军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30万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朱铁军账户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1月1日,《借条》:今借方卓健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信用卡两张(平安、花旗)额度共计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用于创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处有朱铁军的签名。
  2013年6月20日,原告转账给史某某人民币226,757元,后史某某购汇51,800澳元汇至被告史煦账户;2013年6月20日,原告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294,000元,后朱某某购汇50,000澳元汇至被告史煦账户;2013年7月2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余素梅人民币306,800元,后余素梅购汇54,100澳元汇至被告史煦账户。
  2013年7月20日,《借条》:今向方卓健借人民币玖拾万圆整,现计划伍年后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朱铁军、史煦的签名。
  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6月11日,原告开立本票各人民币10万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朱铁军转账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人民币30万元,备注:还款;经查上述账户属被告史煦。2010年10月11日,被告朱铁军从自己账户取现人民币99,000元。
  2015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7月6日、7月13日、8月20日、9月25日、10月28日、12月2日被告朱铁军分十次每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朱铁军分四次每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朱铁军分二次每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铁军转账给原告人民币48,479元,庭审中被告朱铁军确认人民币48,479元不是还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2日方卓健起诉朱铁军、史煦民间借贷纠纷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朱铁军、史煦确认2010年9月在澳大利亚购买房产62.8万澳元、印花税3.275澳元,折合人民币357万元;2013年7月出售该房屋得款63.3万澳元,购买新房产价值86万澳元、印花税4.6670万澳元,朱铁军、史煦确认购买、置换房屋中的人民币260万元来源方卓健,朱铁军、史煦确认人民币260万元的借款没有还款。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93570号民事判决书,朱铁军、史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方卓健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2013年1月1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7月20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和史煦,计划伍年后归还。鉴于2013年1月1日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早于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且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朱铁军向方卓健分十六次每次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确认被告朱铁军已经归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被告朱铁军认为其转账给方卓健的人民币80万元是归还人民币9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铁军抗辩2009年4、5、6月各开立本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是归还原告方卓健的借款的,因被告朱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本票由方卓健领取,故被告朱铁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铁军辩称2010年5月28日转至被告史煦的人民币30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因原告及被告史煦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朱铁军亦未能证明上述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取得,故被告朱铁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朱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1日取现的人民币9.9万元交给了原告,故被告朱铁军认为上述取现是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90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且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表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还款。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铁军、史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卓健借款人民币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朱铁军、史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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