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贺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福全,男,1978年3月1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大田集镇申楼行政村XXX号。
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官照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田某某、贺焱与被告申福全、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知兵、被告申福全、被告尊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8年6月17日15时,受害人贺有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水产路铁力路路口与被告申福全驾驶的被告尊展公司所有的沪DS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申福全与贺有志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沪DS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受害人第一顺位继承人,除此之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3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09元(原告方某某计算7年,除以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物损费2,000元(电瓶车损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申福全以及被告尊展公司承担连带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SXXX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付。2、死亡赔偿金,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工作证明、上海祁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贺有志虽是外地农村户籍,但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取得收入,贺有志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上海祁淳企业管理公司处从事共享单车的回收工作,实付发生前贺有志尚未领取过工资,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贺有志在死亡时尚未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上海并非贺有志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认可按农村标准处理。3、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认可按最新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5、丧葬费,无异议。6、物损费,电瓶车损和衣物损均未经过定损,故不予认可。7、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尊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SXXXX车辆系被告申福全购买后挂靠在尊展公司处,申福全并非尊展公司的员工。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应当由申福全承担。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申福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DS6829车辆系申福全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尊展公司处,所有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申福全向原告先行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申福全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该垫付款项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17日15时,被告申福全驾驶登记在被告尊展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S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区水产路铁山路路口与骑电瓶车的受害人贺有志相撞,致贺有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申福全和贺有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DS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受害人贺有志系外省市农村家庭户。
四、受害人贺有志系原告方某某儿子,系田某某丈夫,系贺焱父亲。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某某年满73周岁。受害人贺有志的父亲贺文超于2004年8月25日去世。方某某与贺文超生育有三子,贺有志系次子。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福全先行支付原告4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3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关于受害人贺有志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工作证明、上海祁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受害人贺有志至上海之前的租住情况以及工作情况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受害人贺有志的居住情况以及工作情况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年限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98,709元,原告主张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5、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主张电瓶车损以及衣物损各1,000元,考虑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坏和衣物损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电瓶车损失与衣物损各300元,共计600元。7、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2,151元。根据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责任比例,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申福全与被告尊展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方292,852.6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申福全先行垫付的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田某某、贺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10,7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田某某、贺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申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田某某、贺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292,852.60元;
四、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方某某、田某某、贺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申福全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44元,由原告方某某、田某某、贺焱共同负担3,538元,由被告申福全、被告上海尊展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李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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