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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启平与黄延展、戴成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启平,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延展,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雨,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启正因与被上诉人黄延展、被上诉人戴成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启正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黄延展、戴成雨一审中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令支持方启正反诉请求,判令黄延展腾退非法侵占的本市沪太路XXX号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12004号商铺);判令黄延展将非法侵占商铺期间的侵权所得归还方启平,自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被上诉人黄延展腾退商铺之日,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2元计算;3、判令黄延展、戴成雨赔偿方启正违约损失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方启正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法向法庭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法庭随即将反诉状副本送达黄延展、戴成雨。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方启正反诉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拒绝方启正提起反诉,亦未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仅让方启正在告知另案起诉的笔录上签字,系程序违法。方启正于2017年5月1日收到二中院强制执行腾退系争12004商铺时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为麻永珍(麻永珍的租赁合同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麻永珍根据上海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和执行法院的执行处置意见,自愿同意腾退商铺归还方启正,认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对腾退商铺执行行为未提出任何执行异议。黄延展作为案外人,明知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归还方启正商铺、承租人麻永珍2017年5月1日如期腾退商铺情况下,放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之后,黄延展砸坏系争商铺门锁,非法侵占系争商铺,在方启正多次告知其应当立即停止不法侵害情况下,黄延展置法院强制执行、麻永珍交还方启正系争商铺于不顾,二次在商铺之外的违章部位擅自安装玻璃,严重侵害方启正依法使用商铺。且审理中,黄延展仍然不能提供派出所对方启正侵权责任认定的证据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问题。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延展、戴成雨辩称,一审法院并未受理方启正的反诉的请求,且方启正的反诉并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条件。事实上,黄延展、戴成雨是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实际占有使用系争商铺,由于方启正砸坏玻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启正上诉,维持原判。
  黄延展、戴成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启正赔偿黄延展、戴成雨损失59,191元(包括玻璃维修费10,400元、装修损失4,000元、租金损失30,000元、房租退回损失9,791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10月黄延展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就系争12004商铺签订了20年租赁合同,戴成雨与东方国贸就系争12005商铺签订了20年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均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黄延展、戴成雨向东方国贸支付了租金。
  二、2012年3月8日,方启平与案外人邵晓东、方一淳、方一弛经核准登记为系争12004商铺的产权人。
  三、2017年7月12日,戴成雨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05年承租了东方国贸南一的商铺,租期是20年,租金是22万元,当时一次付清的,随后我就将这间商铺转租给了其他的商户,但是后来东方国贸又把这间商铺卖给了其他业主,并且和业主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后来东方国贸没有按期支付给业主委托经营的租金,于是业主就和东方国贸发生了争议,我的12004号商铺的业主叫方启平,他通过仲裁要求解除他和东方国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仲裁裁决解除了委托经营合同,并且要求东方国贸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铺返还给方启平,于是方启平就在2016年11月申请二中院强制执行这个裁决。当时把实际租用这间商铺的商户赶走了,这样我的权益就受到了损害,于是我就先用锁把这间商铺的玻璃门锁住了。之后我和方启平就商铺的事情商谈过几次,始终没有达成协议,6月28日的时候,方启平去东方国贸把12004号的商铺的玻璃幕墙都砸坏了,使得我这间商铺无法继续出租……承租的南一商铺和12004号商铺是同一间商铺,由于路名和建设的原因,名字编号更改过了,当时南一商铺是以黄延展的名义承租的,黄是我的亲戚,他现在委托我办理这间商铺的所有事宜……。”
  2017年8月1日,戴成雨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后我去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找了当时执行这个案件的执行局的法官,法官和我说他根据仲裁的裁决执行的是方启平和东方国贸东西的纠纷,要求东方国贸把这个商铺还给方启平,但是这个执行并不涉及到我,如果我和东方国贸之前就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那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东方国贸是不能侵犯我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权的。我问好以后,就和另外一个公司签了商铺的租赁合同,为了把商铺完整的交给承租人,最近几天我找了人把商铺的玻璃又重新给装了起来,但是7月29日方启平又到东方国贸来了,他用锤子把12004商铺的两块玻璃幕墙又砸掉了,装修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于是我就来报案了……两块玻璃被砸坏,价格大约5,000多元,这次他还把装玻璃的铝合金门框砸坏了,价格大约是5,000多元,稍后我会把发票交给你们……”。
  四、2017年8月1日,案外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宝山区联谊路XXX号专门门窗玻璃的,大约在2017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忘记了,一个叫戴成雨的过来说在沪太路东方国贸门面商铺需要安装门面玻璃,然后我就上门给他去测量尺寸,量好尺寸我就回来给他订玻璃,大约过了一周左右等到玻璃到了以后我就上门给他去安装了,安装完了以后戴成雨付了5,2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戴成雨又来了,说他的玻璃被人家砸掉了,要再装一块,于是我就再到东方国贸的门面店铺里面又去量了一次尺寸,然后按照量出来的尺寸去订玻璃,过了一周左右玻璃来了我就上门再去给他安装一次,装完戴成雨付给我5,200元。后来戴成雨和我说他玻璃又被人家砸了……。”
  五、黄延展、戴成雨为安装受损玻璃,两次分别支付玻璃费用5,200元,购买方为东方国贸新城12004号黄延展商铺。
  六、审理中,黄延展、戴成雨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方启正赔偿玻璃损失10,4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依据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及黄延展、戴成雨、方启正在庭审中的陈述,方启正应当通过法律程序等正当途径处理与黄延展、戴成雨及东方国贸之间的矛盾,方启正砸坏黄延展、戴成雨的玻璃,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延展、戴成雨主张方启正赔偿玻璃损失10,400元,根据询问笔录及发票,此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方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延展玻璃损失10,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启正提供2019沪(02)执异129号的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黄延展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黄延展、戴成雨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还在上诉中。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为反诉被告,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方启正提出的针对本案原告黄延展、戴成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明确告知方启正其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未影响方启正行使其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砸坏玻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方启正砸坏两次玻璃,所以应承担相应损失,据此作出相应的一审判决,经核,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的物损范围和具体赔付金额,符合合理必要原则以及经济诉讼原则,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所作说理详尽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方启正上诉坚持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充足的事实及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黄延展、戴成雨的二审陈述意见,故方启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方启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晓璐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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