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启月,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方爱荣,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方启美,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方启琴,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平,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
原告方启月、方爱荣、方启美、方启琴与被告张克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周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启月、方爱荣、方启美、方启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被告张克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启月、方爱荣、方启美、方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40,509元。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凯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45,451元(医疗费509元、死亡赔偿金243,000元、丧葬费46,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8时23分许,被告张克平驾驶沪DLXXX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天寿路与太极大道交叉口时与方兆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兆回当场死亡,经宣城市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克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兆回无责。另,沪DLXXX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均为死者方兆回的女儿,方兆回的父母及配偶均已过世。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法院。
被告张克平辩称: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并签订了谅解书。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509元认可;死亡赔偿金金额认可;交通费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且原告没有主张的依据;丧葬费上海46,902元的标准,但死者是安徽人,且事发在安徽,应当参照安徽的标准丧葬费为37,189元;该案驾驶员已经出了20万元补偿款,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车祸碰撞形态及方兆回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右转弯时的沪DL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致使二轮自行车发生侧翻;随后,沪DL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油底壳左侧前部与侧翻的二轮自行车方向把左侧横把发生接触刮擦;沪DL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左侧车轮与方兆回发生接触碾压;二、方兆回死亡原因:死者方兆回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方兆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9元。事发后被告张克平向原告支付20万元,并取得原告谅解。
另查明,牌号为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上海凯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张克平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方兆回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方兆回已死亡,方兆回生前育有四个女儿,系本案的原告方启月、方爱荣、方启美、方启琴,四女儿均已成年。方兆回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收款收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成员结构状况登记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DL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克平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0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43,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是安徽人,且事发在安徽,应参照安徽标准。但法律有明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46,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克平已经支付20万元补偿,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项赔偿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家人的抚慰,被告张克平自愿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其最终目的是给予其刑事量刑方面的减免,并非减轻其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事故与火化,以及原告均居住地均为安徽省,因此,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1,4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启月、方爱荣、方启美、方启琴341,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3.82元,由被告张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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